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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宗盛与包阿春、胡贤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盛,包阿春,胡贤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周宗盛。委托代理人:顾斌钦。被告:包阿春。被告:胡贤钗。原告周宗盛与被告包阿春、胡贤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俩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宗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阿春、胡贤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包阿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阿春、胡贤钗应偿付原告周宗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包阿春、胡贤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人民陪审员  施长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