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兵兵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通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兵兵,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通州分公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兵,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车里坟。法定代表人李文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忠,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兵兵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兵兵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兵兵系保安公司职员,被派遣至公安分局工作,现刘兵兵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19号裁决书,要求判令保安公司、公安分局支付刘兵兵2008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4622元、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32元、值班费待遇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保安公司、公安分局承担。保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兵兵工资,刘兵兵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刘兵兵要求值班待遇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故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刘兵兵的诉讼请求。公安分局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安分局与保安公司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上下级关系,因此刘兵兵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刘兵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刘兵兵入职保安公司从事保安职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刘兵兵入职后先后在公安分局下属北苑派出所及焦王庄派出所工作。2014年9月8日,刘兵兵因个人原因离职。一审庭审中,刘兵兵称其在派出所工作时,执行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作息制度,法定节假日也不例外,故要求保安公司、公安分局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作息制度,刘兵兵提交了证人证言、北苑派出所及焦王庄派出所为刘兵兵出具的证明(北苑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为:刘兵兵工作岗位为协助当班民警上班、值班,与民警一起出警、看管嫌疑人。其工作时间为每天早8点上班,中午晚上倒班吃饭休息,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下午16时后为值班时间。值班期间有警出警,无警可在派出所休息。焦王庄派出所的证明在此基础上强调下班后休48小时,之后上班)。公安分局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刘兵兵执行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作息制度予以认可,但认为在上班的24小时内只正常工作8小时,其余时间应为值班时间而不是正常工作时间,值班期间工作强度不大而且可以休息。公安分局的保安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刘兵兵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此,公安分局提交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件(岗位为保安岗,执行时间为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刘兵兵认可公安分局保安岗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称上班24小时中8小时以外的16小时,有15小时为延时加班,另外1小时为值班,坚持要求保安公司、公安分局支付其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未能提交8小时之外仍为正常提供劳动的充足证据。保安公司对刘兵兵所述不予认可,对公安分局的陈述予以认可。一审另查,刘兵兵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刘兵兵2008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4622元、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32元。2015年4月15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19号裁决书,驳回刘兵兵的申请。刘兵兵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保安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兵兵在公安分局下属的北苑派出所及焦王庄派出所执行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作息制度,刘兵兵虽主张上班24小时中8小时以外的16小时,有15小时为延时加班,另外1小时为值班,但刘兵兵提交的北苑派出所及焦王庄派出所为其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刘兵兵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下午18时后为值班时间,下班后休48小时之后上班,与刘兵兵自身的陈述相矛盾,且刘兵兵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之公安分局已就保安岗位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对于刘兵兵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刘兵兵要求保安公司、公安分局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值班与加班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刘兵兵要求保安公司、公安分局支付其值班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故对于刘兵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要求,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兵兵的诉讼请求。刘兵兵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兵兵于2008年6月11日入职,先后作为劳务派遣工在公安分局北苑派出所和焦王庄派出所任保安工作。在担任保安工作期间,由于工作性质特殊,造成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亦不能休息,但是保安公司、公安分局从未支付过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即使有些工作时间属于值班,保安公司、公安分局也没有依法支付相应的值班费。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保安公司、公安分局支付刘兵兵2008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4622元,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32元,值班费待遇10000元;3.保安公司、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安公司、公安分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刘兵兵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刘兵兵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刘兵兵在公安分局下属的北苑派出所及焦王庄派出所执行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作息制度。刘兵兵主张上班24小时中有15小时为延时加班,1小时为值班,刘兵兵为此提交北苑派出所及焦王庄派出所证明。该证明载明刘兵兵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下午18时后为值班时间,下班后休48小时。该证据明确刘兵兵工作8小时之外为值班时间,故刘兵兵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保安公司、公安分局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兵兵要求保安公司、公安分局支付其值班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兵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兵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茜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