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水明与安阳市祥鹏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范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明张某某,安阳市祥鹏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范卫祥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殷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张水明,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无线电一厂退休工人,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祥鹏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被告范卫祥,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安阳张水明诉被告安阳市祥鹏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范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明诉称,2009年3月至9月,被告安阳市祥鹏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范卫祥称公司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三次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但自2013年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没钱推脱,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水明起诉的被告安阳市祥鹏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范卫祥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水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林审 判 员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牛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