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标端五金塑胶制品厂与东莞市必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标端五金塑胶制品厂,东莞市必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46号原告东莞市大朗标端五金塑胶制品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赵东英,女。被告东莞市必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建雄。原告东莞市大朗标端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标端五金厂)与被告东莞市必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端五金厂的经营者赵东英与被告必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端五金厂诉称,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必隆公司以向标端五金厂发传真订单及口头下订单的方式,从标端五金厂处购买USB连接器及电子配件,约定由标端五金厂送货至必隆公司所在地,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不含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必隆公司开始拖欠应付款,至2015年6月,必隆公司共拖欠标端五金厂货款132762元。虽经标端五金厂多次催要,但必隆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132762元。标端五金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必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标端五金厂货款132762元以及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932.8元,按总货款的3个点计算;2、被告必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送货单。被告必隆公司辩称,必隆公司欠标端五金厂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货款不是132762元,而是129270元,而且标端五金厂起诉后必隆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8000元。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无举证。经审理查明,标端五金厂与必隆公司存在电子连接器配件(以下简称案涉产品)买卖交易。从标端五金厂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来看,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标端五金厂共计向必隆公司交付了价值129270元的案涉产品;且必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买卖交易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标端五金厂起诉后必隆公司已支付货款18000元。标端五金厂自愿请求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最后一笔货款到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标端五金厂与必隆公司存在电子连接器配件买卖交易,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从标端五金厂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来看,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标端五金厂共计向必隆公司交付了价值129270元的案涉产品,且必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双方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交易的总货款为129270元。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标端五金厂起诉后必隆公司已支付货款18000元,由此可见,必隆公司尚欠货款129270元-18000元=111270元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因此,标端五金厂诉请必隆公司支付货款11127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标端五金厂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交易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交易,且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交易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由此可见,必隆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2014年11月……2015年5月的货款;但,必隆公司迄今仍未支付货款,应分别自2015年2月1日……2015年8月1日起计付逾期支付2014年11月……2015年5月货款的利息。标端五金厂于庭审中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愿请求自2015年8月1日(最后一期货款到期的次日)起计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于标端五金厂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标端五金厂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计付依据,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因此,标端五金厂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必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标端五金塑胶制品厂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尚欠的货款11127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12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标端五金塑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84元,合计2701元,由原告标端五金厂负担437元,由被告必隆公司负担2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