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开星与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开星,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杜开星,男,1972年1月2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0。法定代表人陈新江,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开星与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物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开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鸿举,被告浩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东、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杜开星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2015年1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上交其所驾驶的车辆及钥匙等,并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因要送其女儿回老家,遂向单位请假但未予批准,原告才于当日自行离岗。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服,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要求撤销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2014年10-12月的绩效工资9284元;3、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基本工资55500元;4、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419元。被告浩宇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但绩效工资一直未予实行,合同还约定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1500元作为计算依据。2015年1月中下旬至2月,原告无故旷工20余天,而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职工连续旷工达到5天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解除前,已向被告所在地社区工会组织征询过意见。因原告拒领2014年10-12月工资,故被告尚未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但被告认可2014年10月份原告工资为2881元、11月份工资为3297元,因12月份原、被告未就各项费用进行结算,故只认可12月份工资为150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杜开星于2011年11月25日进入被告浩宇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按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开始,被告以电子打卡方式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7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4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亦不服,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无履行法定程序。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认可解除理由即被告认为原告从2015年1月6日至2月11日累计旷工28天。原告认为2015年1月初,被告要求原告上交车辆及车钥匙后便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后2月2日,原告因需送其女儿回淮安老家而向被告请假,但被告并未批假,在此情况下,原告才于当日自行离岗,且一共只离岗6天,且被告在作出解除决定前未通知工会组织。原告提供其拍照留存的被告2015年1月24日的相关人员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姓名并非列在“旷工”一栏,而是“其他”一栏中,从而说明在2015年1月24日原告并未旷工。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件,也没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字;且即便是真实的,是否旷工,也应以考勤记录记载的为准。被告认可其于2015年2月11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表示原告在向被告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岗至少5天,已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此,被告提供2015年2月份的电子考勤记录(因设备问题无法提供2015年1月份考勤记录),认为从2月份的考勤记录中也能看出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起离岗,至当月9日才返岗,连续旷工超过5天;被告提供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领用表,证明原告对单位的员工手册中内容是知晓的;提供2010年职代会纪要及与会人员签到表,证明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因被告单位无工会组织,故无法请示工会,被告表示在向其企业所在地工会组织征询意见时,该工会组织以被告单位符合成立工会组织为由,未予受理。原告质证对电子打卡记录真实性认可;也认可领取过员工手册;对职代会纪要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当时还未到公司工作;认可公司没有工会组织,但表示被告应向上一级工会报批。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员工手册、职代会纪要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未经被告批准的情况下,自2015年2月2日起离岗已超过5天,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是知晓的,故被告可依照此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成立工会组织,无法听取本单位工会意见。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在作出解除决定前已向其公司所在地的大厂街道和平社区工会组织征询过意见,该组织还就双方纠纷组织过调解,但调解无果。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已履行法定程序。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10-12月份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2881元、11月份工资3297元、12月份工资3106元。原告提供被告单位出具给原告的2014年12月工资明细表,上面显示当月工资为3106元。被告对该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看出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不能作为工资依据来使用。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2881元、11月份工资3297元、也认可原告12月份工资为3300元左右,但表示因为和原告还有费用未结算,故只同意支付1500元。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认可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2881元、11月份工资3297元,故本院对该两月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原告12月份工资为3300元左右,但因和原告还有费用尚未结算,故只同意向其支付1500元,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还有何费用未结算以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上载明了原告驾驶车辆的车号、出车日期、节油、备注/扣款等项目,较为清楚、客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以前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106元。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500元/月,因而主张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的基本工资。原告提供驾驶员应聘须知,证明其工资结算是按照利润提成计算的,并未领取过基本工资。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即便属实,工资计算方式也应以合同约定的为准。被告认为双方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但因被告一直未制定出合理有效的绩效考核方案,故绩效工资未实行,而以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为其工资构成。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已按月领取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并未就加班补助如何计算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实际领取的工资实为绩效工资。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明细中已载明含基本工资,且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表面已领取到基本工资。本院对原告陈述领取到的工资为绩效工资而未发放过基本工资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陈述其居住于单位宿舍,每天都上班,处于24小时待岗状态,全年就只有过年几天放假,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从而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居住于单位宿舍,并不代表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且原告确实存在加班情形,但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在工资表上已经签字确认了。被告提供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的行车记录为证,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对行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认为部分月份加班工资相差较多。本院认证如下: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原告主张除过年几天放假外每天都上班,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具有综合计算工时的特点,如依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具有不合理性。被告结合行车记录仪记录以及公里数,酌情折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每月均有加班补助,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名,该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的收入额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12月份工资;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未经被告批准请假下,擅自离岗超过5天,其行为已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本单位无工会组织的情况下,已经向企业所在地的工会组织征询过意见,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定解除违法、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确实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2881元、11月份工资3297元及12月份工资310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10-12月份工资9284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未就其陈述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补助及基本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基本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开星支付2014年10-12月份工资9284元;驳回原告杜开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