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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2512号原告孙某甲。被告褚某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孙某乙,现年9周岁,生有女孩孙某丙,现年4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于2010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归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孩孙某丙由被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7月30日由承德县东小白旗乡乱水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王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3、2015年8月2日谭宗仁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4、2015年8月1日谭宗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5、2015年8月25日张少荣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6、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7、孙某乙的户口页一张。被告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5月16日生长子孙某乙,之后又生长女孙某丙,现在孙某乙和孙某丙均在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和被告褚某某一起生活。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归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孩孙某丙由被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经邮寄查询和与被告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褚某某已本人亲自签收上述材料。2015年9月10日被告褚某某在与承德县法院安匠人民法庭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归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孩孙某丙由被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甲的陈述,有被告与安匠法庭的电话录音,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有承德县东小白旗乡乱水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王成的证明,有谭宗仁、谭宗永、张少荣的证明以及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和孙某乙的户口页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长期分居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加之原告的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孙某乙和孙某丙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的负担,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男孩孙某乙归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孩孙某丙由被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意见也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该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相关答辩,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褚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至成年,随原告孙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孙某甲自行负担;婚生女孩孙某丙由被告褚某某抚养至成年,随被告褚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褚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志栋附页:一、判决引用的法律及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告知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与他(她)人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