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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家亲、杨玉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家亲,杨玉香,张国栋,于志珍,张新华,郝明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仕,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亲,城镇居民。被告:杨玉香,城镇居民。被告:张国栋,城镇居民。被告:于志珍,城镇居民。被告:张新华,城镇居民。被告:郝明芹,居民。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投资担保”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被告张国栋、被告于志珍、被告张新华、被告郝明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和投资担保的委托代理人丁明仕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和投资担保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家亲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家亲及被告杨玉香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而致使原告发生代偿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按照代偿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按照代偿金额的0.1%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针对原告为被告刘家亲、杨玉香借款提供的担保,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书》,约定反担保人对于刘家亲、杨玉香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由于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日照银行潍坊分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原告分13次为被告刘家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52889.73元。原告代偿后通知被告履行偿还原告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52889.73元;承担违约金2764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53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分期代偿的借款本息为基数,至被告全部还清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被告张国栋、被告于志珍、被告张新华、被告郝明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与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潍坊个经借字第00012号《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2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日照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潍坊高保字第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5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同日,被告刘家亲、杨玉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向日照银行潍坊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保证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为使甲方能够按时偿还借款,保证不给乙方造成损失,向乙方提供通海内燃机配件厂、永昌机械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为追偿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甲方应按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偿还借款,如出现不按时还款而致使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应在三日内偿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本息等损失外,甲方还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按照乙方代偿金额的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2、按照乙方代偿金额的0.1%向乙方承担为实现债权的邮递费、交通费、通讯费、追偿人员工资等损失;3、按日并按照乙方发生代偿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承担利息;4、承担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六被告及通海内燃机配件厂、永昌机械厂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一致,第一条反担保的债券种类为原告为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提供的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担保而对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享有的债权。具体以合同为准。第二条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向主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反担保人对上述全部债务负有连带责任。若委托人未能履行与反担保权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义务,则反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代为清偿。第五条特别保证:如反担保权人还同时享有由委托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不论反担保权人是否向上述物的翻到那包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本反担保人自愿优先承担对反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条件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上述反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盖章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52889.73元。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十三份偿还借款本息的付款回单及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付款回单证实了每次还款的时间及具体数额,银行证明载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为客户刘家亲垫付贷款本金502345.73元,利息50544元,合计垫付金额为552889.73元。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还款回单、银行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和投资担保与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被告张国栋、被告于志珍、被告张新华、被告郝明芹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向日照银行潍坊分行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为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垫付借款本息552889.73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符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条款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亦符合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国栋、被告于志珍、被告张新华、被告郝明芹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552889.73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及回单及银行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数额及垫付款利息数额问题,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虽然有约定,但是标准过高,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违约金连同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并不超出律师费收费办法的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样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均未提交证实两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52889.73元;二、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原告实际垫付的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以垫付的借款本息总额552889.73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张国栋、被告于志珍、被告张新华、被告郝明芹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亲、被告杨玉香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53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1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