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周某某,女(缺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0日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其与周某某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张某某因患脑中风造成左侧肢体偏瘫,没有劳动能力,周某某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周某某离婚。周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周某某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周某某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本院认为:周某某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3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