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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李×,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2015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盛朝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张××在第八师一四七团三三公路花园小区四合院西门处,路遇本团居民孙××,二人因张××之兄张×一与孙××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张××用拳脚对孙××的眼部、头部、胸部进行殴打,造成孙××蛛网膜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积血、两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积液、晶状体脱位、左侧肋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证人张×一、张×二、杨××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孙××的陈述;6.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要求被告人张××赔偿造成孙××受伤的损失合计2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口头陈述称系张×一(系被告人张××哥哥)、张×二(系被告人张××弟弟)及被告人张××三人殴打被害人孙××,要求追究张×一(系被告人张××哥哥)、张×二(系被告人张××弟弟)及被告人张××的刑事、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人杨××证言、杨××妻子的录音等证据。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盛朝川无异议,同意依法进行赔偿。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张××在第八师一四七团三三公路花园小区四合院西门处遇到被害人孙××,二人因被告人张××哥哥张×一与被害人孙××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被告人张××用拳脚对被害人孙××的眼部、头部、胸部进行殴打,造成孙××蛛网膜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积血、两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积液、晶状体脱位、左侧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2015年1月30日20时许,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十户滩派出所接李×报警称:其丈夫孙××被人殴打致伤,后该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张××到案。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到十户滩派出所如实供述其将孙××殴打致伤的经过。2、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张×一、张×二、杨××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有关民事赔偿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杨××证言,内容为杨××看到张××殴打孙××,并未看到其他人殴打孙××。2、杨××妻子的录音,内容为杨××接受张××方6000元好处费,杨××在侦查机关所做证言不实,系张××等三人殴打孙××。3、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金额为33033.39元,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十二张,金额合计为2291.30元。乌鲁木齐市中山医院有限公司票据两张,金额合计为245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眼科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308.94元。新兰空配镜中心眼镜配制单一张,金额为6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院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838.59元。2015年2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合计为578.62元。2015年5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合计为2122.65元。4、石河子市好便利多超市日用品发票一张,金额为315元。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友好超市汤臣倍健蛋白质粉、洗衣粉、毛巾、浴巾发票一张,金额合计为832.40元。行军床、手纸、日用品收据三张,金额合计为363元。5、交通费74张,证明孙××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500元。6、护理费收条一张,证明孙××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护理费4560元。7、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时间为90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治疗其他疾病而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2、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2,因该录音中的证人杨××的妻子未出庭,且在被害人孙××被殴打时杨××的妻子并未在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确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殴打所支付的医疗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4,因无法确定该费用确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殴打而产生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5,因交通费用确系实际发生,对于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据形式要件欠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无异议且自愿给付,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公民身体健康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一、医疗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4683.49元;二、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医治是事实,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三、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合计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5元(37天×25元),被告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四、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系发生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18天,故其护理费为2449.38元(49668元÷365天×18天);五、误工费。根据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时间为90天,故其误工费为12246.90元(49668元÷365天×90天),被告人对误工费无异议,且自愿承担,本院无异议;六、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合计37天,其营养费为555元(37天×1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费用并非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54683.49元;三、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伙食补助费925元;五、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护理费2499.38元;六、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误工费12246.90元;七、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营养费555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高波审 判 员  胡佩君代理审判员  赵建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且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位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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