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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顶龙、蒋焱松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蒋顶龙。系蒋新民儿子。原告蒋焱松。系蒋新民父亲。原告陈建防。系蒋新民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黄梅县迎宾大道559号。负责人邹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蒋顶龙、蒋焱松、陈建防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顶龙、蒋焱松、陈建防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顶龙、蒋焱松、陈建防诉称,三原告亲属(父亲、丈夫、儿子)蒋新民在下新镇宋畈村承包农田,由于今年6月下旬黄梅连续降大雨,蒋新民所承包的农田积水成灾,为了减少农田灾害。2015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蒋新民使用水泵给农田排涝,在排涝过程中,蒋新民发现所用的水泵供电不正常,便上去查看,不幸触电身亡。经查,事故发生地的电表箱内未配置防触、漏电保护器,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应对蒋新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奔丧人员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顶龙、蒋焱松、陈建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及死者蒋新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及蒋新民身份、户口性质及亲属关系。2、《张湖湖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死者蒋新民从事张湖湖田承包。3、宋畈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触电线路出资方。4、事故发生前后现场照片9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拟证明死者蒋新电因触电死亡。5、黄梅镇沙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协议、土地复印件、数字电视、水、电、天然气费用发票。拟证明死者蒋新民居住在黄梅镇沙岭社区。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某甲、宛雄武、宛希国、黄某乙、石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说明蒋新民在承包湖田排涝过程中因触电致死及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对承包户收取电费形式及各承包户下火用电方式等。7、原告申请证人宛忠、宛雄武出庭作证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触电电路线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出资安装农排供电线路,各承包户下火及用电方式、电费收取方式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2、原告诉请计算依据不明,应以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3、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本案责任认定的基础,死者蒋新民是自己在搭挂电线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宋畈村为本案线路产权人,即使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也应由宋畈村承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其与下新镇宋畈村签订的“低压供电合同书”及示意图。拟证明触电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为下新镇宋畈村。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调查核实了如下证据:1、对证人宛希国(农电工)所作的调查核实笔录,主要内容为触电线路为宋畈村、钱某、宛大村位于张湖圩内湖田排灌专用供电线路,黄梅县供电公司只负责按计量表(安装在七号线杆上)年用电量,再按湖田亩数均摊,在年终向湖田承包户收取电费,该线路上未安装任何用电开关(下火),未设置漏电保护装置,承包户十几年来都是自己接搭电线用于农田排灌。2、对证人黄某乙、石某(张湖湖田承包人)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死者蒋新民自2010年开始承包张湖湖田及湖田用电方式,电费收取等情况,且证明蒋新民居住在黄梅镇儿子家里。3、对黄梅镇沙岭居委会进行了调查,调取了死者蒋新民与其子在该社区居住网络查询电子档及对该社区分管民政干事叶天明调查笔录,主要证明死者蒋新民自其独子在该社区购房后,于2009年开始与其独子蒋顶龙该社区房屋居住至触电事故发生时。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关于投资等产权情况与事实不符,与我公司提供与宋畈村签订的供电合同对产权约定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供电合同中产权约定有异议,认为与事实情况不符。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提供的用电合同只有尾页有宋畈村的签章,合同其它部分含所附产权分界示意图均既无宋畈村的签章,亦无黄梅县供电公司签章,对于合同内容特别是管理及产权界限的约定,不排除提供合同一方换页变造的可能,且结合该线路为农排专用线,依据当时国家农网改造的政策,实际上应由供电部门投资建设情况,该专用线农排用电人不只是宋畈村张湖圩内湖田承包户,包含其它村(宛大村、钱某)等周边村张湖圩内全部湖田承包户,电费由黄梅县供电局聘请农电工统一收取,管理维护亦是黄梅县供电局聘请农电工统一维护,宋畈村并未从供电经营中获取任何收益,综合以上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对供电局与宋畈村产权及管理责任界限约定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该线路投资单位情况证明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蒋顶龙、蒋焱松、陈建防之父(夫、子)蒋新民自2010年起承包下新镇宋畈村位于张湖圩内28.6亩湖田,由于2015年6月连续降大雨,使蒋新民所承包的湖田严重积水,为减少涝灾,2015年6月24日上午蒋新民自行从所承包的湖田旁接拉排涝电线,用电水泵进行湖田排涝作业,在排涝过程中发现水泵供电不正常,在查看接拉电线与供电线路是否正常触碰过程中,致触电当即身亡。另查明,蒋新民触电处供电线路系第一次农网改造时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依据国家农网改造惠农政策投入建设,专用于为宋畈村、钱某、宛大村等村位于在八一港外张湖圩内湖田提供排涝、抗旱的农排专线,该专线为380伏低压线路,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在建设该农排专线时在七号杆只安装计量电表一只,在该线路上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在供电线路所经过张湖圩内未设置任何用电开关、插座之类下火装置供农排用电接电。十几年来,张湖圩内湖田承包户需用电排灌时,均自行用竹竿等物在供电线路上搭拉铜、铅包线,自行下火用电,电排用电电费(按农排电费标准)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聘请分管该片农电工每年年底按7号杆上安装的电表总度数,按湖田亩数均摊,向张湖圩内承包户收取,全额上缴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还查明,死者蒋新民生于1957年3月13日,农业户口,自2009年起至触电事故发生时与其独子蒋顶龙夫妇生活,居住在黄梅镇沙岭社区叶家巷8号自购的房屋。死者蒋新民之父蒋焱松生于1933年9月26日,其父含死者蒋新民在内共有四子,现居住在老家下新镇宋畈村。本院认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作为张湖湖田农排专用线路经营管理单位,不按规定设置触电保护装置,未在露天用电情况下设置保护安全下火用电装置,且明知缺少用电知识的承包户普遍自行接电的情况,在违反安全供电规则情况下送电,且从其管理供电线路方式就是按每亩湖田分摊收取电费方式,在客观上助涨、放任承包户不请具备专业知识农电工而冒险自行接电行为,使该种不安全的用电行为成为普遍用电方式,这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三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蒋新民违反安全用电有关规定,其不具备用电知识,为图省事违章冒险接电、用电,也是该起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正是双方过错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经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双方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辩称,宋畈村应为该线路管理人与产权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事实情况相悖,且即使如被告主张的事实能够为其提供供电合同所证实,也是其以优势地位将供电风险及管理义务强加给不享有任何供电收益及用电管理技术人员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对等民事基本原则,也应为无效。至于三原告因其亲属(父、夫、子)蒋新民在触电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计算标准,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起一直随其子媳居住在黄梅镇城区,故其各项损失应按死者经常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蒋焱松系农业户口,又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三原告因其父(夫、子)蒋新民在触电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奔丧人员误工费5801.7元(43217元/365天×7人×7天)、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蒋焱松扶养费10851.3元(8681元/年×5年÷4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56030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顶龙、蒋焱松、陈建防因其父(夫、子)蒋新民在触电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560301.5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赔偿50%,即280150.8元(560301.5元×50%);下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顶龙、蒋焱松、陈建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蒋顶龙、蒋焱松、陈建防承担50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承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汪贺江审判员霍新洲审判员宛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邓翘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