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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法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满申请执行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满,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法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黄艳丽,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XX满,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军转干部。被执行人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10-7F,组织机构代码66021703-7。本院在执行XX满申请执行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艳丽于2015年6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艳丽称,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牡丹江市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号楼4单元19层03室房屋的执行。2012年12月7日,案外人黄艳丽在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牡丹江市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号楼4单元19层03室,总建筑面积141.56平方米房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认购价格5721元,总价格为809,895.00元,要求黄艳丽交该房的30%首付款,为249,895.00元,剩余70%款由出售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贷款总额为560,000.00元。案外人交付完首付款,并与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源认定协议书,同时领取了该房钥匙,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同时进户入住,现该房占有人是黄艳丽,说明该房案外人公平公正合法取得,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本院查明,XX满根据与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仲裁协议,于2012年7月30日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依法受理了此案。2012年9月13日,XX满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牡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牡丹江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1628片天豪花园二期共计46户住宅,总面积为5339.07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争议的041903号房屋)。案外人黄艳丽于2012年12月7日与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源认定协议书》购买了牡丹江市天豪花园小区二期1号楼4单元19层03室,总建筑面积141.56平方米房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认购价格5721元,总价格为809,895.00元,黄艳丽交该房的30%首付款,为249,895.00元,剩余70%款由出售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贷款总额为560,000.00元。案外人于当日交付完首付款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财务收据一份。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2)牡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牡丹江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1628片天豪花园二期共计32户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争议的041903号房屋)。2014年12月19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裁决第三项“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XX满。”2015年1月4日XX满依据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艳丽对本院查封32户房屋中的牡丹江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1628片天豪花园二期041903号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四条路七星街处1628片天豪花园小区二期041903号房屋,是牡仲裁字(2012)第30号裁决书,裁决给付的特定物。案外人黄艳丽与牡丹江市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房源认定协议书》,此协议是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后签订,不能阻止本院的执行。故案外人黄艳丽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艳丽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鲍起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