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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戴华超、陈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戴华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林永强,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余艳、李锦,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华超,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女,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龙湾上文礼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3********。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戴华超、陈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华超、陈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员工戴林平,2012年6月19日15时40分左右在上班期间坠楼身亡,2012年7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戴林平此次事故为因工死亡,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9月9日,因用工单位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未为戴林平买工伤保险也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戴华超(系伤亡员工父亲)向原告申请先行支付,经原告依法向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进行催告后,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两被告先行支付待遇人民币4470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0872元)。2013年5月10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东莞市社保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6月2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戴林平2012年6月19日发生的事故重新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6151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戴林平该次事故不属于工伤。因被告所获先行支付工伤一次性补偿待遇已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退回,原告已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工伤基金追回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受伤害员工戴林平的先行支付待遇人民币4470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087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华超、陈女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员工戴林平于2012年6月19日15时40分左右在上班期间坠楼身亡。2012年7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林平此次事故为因工死亡。2012年9月9日,因用工单位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未为戴林平买工伤保险也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戴华超(系戴林平父亲)向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先行支付,经原告依法向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进行催告后,东莞市铭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两被告先行支付待遇人民币4470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0872元)。2013年5月10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东莞市社保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0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6月2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戴林平2012年6月19日发生的事故重新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6151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戴林平该次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工伤基金追回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取得财产须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戴华超、陈女取得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其支付的4470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0872元)的依据是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戴林平为因工死亡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戴林平发生的事故重新作出认定戴林平该次事故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后,被告戴华超、陈女继续占有该447072元已无合法根据,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受伤害员工戴林平的先行支付待遇人民币44707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华超、陈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447072元给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6元,由被告戴华超、陈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美安人民审判员  熊 霸人民审判员  江晓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