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先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华严村1组一条无名小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导航路左转时将在人行横道线的被害人许某某撞倒,刘某某随即停车并与许某某家属一同将许某某送往成飞医院进行救治。后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医药费,并进行了额外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驾驶出现盲区时减速行驶,被害人本身的身体健康有一定问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华严村1组一条无名小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导航路左转时将在人行横道线的被害人许某某撞倒,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停车并与许某某家属一同将许某某送往成飞医院进行救治。后许被害人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医药费、丧葬费等六万七千余元。现被害人的家属已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遗体火化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户籍材料,谅解书、收条、医药费票据,社区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家属支付了医药费、丧葬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薛 怡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