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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吉裕龙、冯爱琴与冯志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裕龙,冯爱琴,冯志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裕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林。原审原告冯爱琴。上诉人吉裕龙因与被上诉人冯志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开民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裕龙、冯爱琴系夫妻关系,冯志林系吉裕龙叔丈、系冯爱琴叔叔。2013年1月13日左右,因临近春节,冯志林为表达哀思,故前往其弟媳(即吉裕龙岳母)的墓前烧纸,该墓地位于吉裕龙、冯爱琴家中田地之内。冯志林烧纸完毕即返家中,未料烧纸同时已将田中麦草引燃。后经案外人吴建红、刘忠银等人扑救,麦田中的火势得到扑灭。后吉裕龙至冯志林家中询问,冯志林当即表示同意赔偿。2013年11月17日,双方因被烧小麦的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吉裕龙遂报警,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出警处理,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中载明“冯志林……因不小心将烧掉吉裕龙家麦子一亩多”,吉裕龙、冯志林均签字予以确认。现吉裕龙起诉至法院,请求冯志林赔偿小麦损失1400元、杂草清除人工费用600元、土壤损失费1000元;冯志林向吉裕龙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冯志林承担。另查,2000年9月12日,吉裕龙、冯爱琴(乙方)与案外人冯志如(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3、今后甲方家庭的种植、人情往来及家庭一切开支均由乙方夫妇负责。家庭农副业收入归乙方夫妇所有。”又查,2013年如皋市小麦收购标准价格为2.24元/公斤,2013年如皋小麦平均亩产为354公斤。一审审理中,经过庭审查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冯爱琴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冯爱琴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冯志林因在案涉麦田中烧纸,导致吉裕龙家中小麦被烧,吉裕龙要求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吉裕龙主张被烧麦田的面积为1.3亩,因麦田被烧现场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实地测量,但考虑到麦田被烧系客观事实,综合吉裕龙的陈述以及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中的记载,酌定被烧小麦面积为1.1亩。完整的小麦种植周期内需经下肥、播种、开墒、除草、杀虫等工序,但吉裕龙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综合考虑小麦亩产、价格、种植周期以及吉裕龙已投入和应投入的人力与物力成本,酌情认定吉裕龙、冯爱琴被烧小麦的损失为300元,应由冯志林承担。关于吉裕龙要求冯志林赔偿杂草清除费及土壤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麦田被烧之后需清除杂草等杂物符合农业耕种经验,因吉裕龙未举证证明清除杂草具体费用,故酌情支持杂草清除费70元。吉裕龙所主张的土壤损失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吉裕龙要求冯志林向其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其适用的情形应为受害人精神性权利受损。而本案中,冯志林系为吉裕龙、冯爱琴故去的亲属烧纸而导致麦田被烧,吉裕龙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性权利受损,故对于吉裕龙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冯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吉裕龙、冯爱琴小麦损失及杂草清除费用370元。二、驳回吉裕龙、冯爱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裕龙、冯爱琴负担25元,由冯志林负担25元(此款吉裕龙、冯爱琴已垫付,冯志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吉裕龙、冯爱琴)。宣判后,上诉人吉裕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志林系党员、村委成员,利用祭祖烧毁吉裕龙、冯爱琴的麦子,面积1.3亩,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并赔礼道歉;2.被上诉人冯志林平时与上诉人吉裕龙矛盾重重,冯志林烧毁小麦后,没有赔偿损失,违背党性,给吉裕龙精神上造成明显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赔礼道歉;3.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不合理,小麦的产量一般亩产800-1000斤,符合当地标准,应按照标准认定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冯志林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冯志林因烧纸造成吉裕龙小麦的损失数额;2.冯志林是否应当向吉裕龙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根据吉裕龙的陈述以及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中的记载,酌定小麦烧毁的面积为1.1亩,因小麦并非完全烧毁,且第二年亦有收成,冯志林烧纸的行为导致小麦产量的降低,一审法院认定小麦的损失为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吉裕龙主张其损失的小麦1400元,杂草清理人工费600元,土壤损失费1000元,并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对于一审法院酌定的人工费7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其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行为造成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冯志林春节前通过烧纸悼念其已身故的弟媳,也就是本案上诉人吉裕龙的岳母。系对已故亲人的悼念,并非封建迷信活动,而是一种约定俗成的风俗习惯,未造成吉裕龙社会评价的降低,其要求冯志林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吉裕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裕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业明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红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