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晨光机械厂与山西省第二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晨光机械厂,山西省第二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晨光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洛阳村。法定代表人李存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美平,系该厂对外工作室主任。被告山西省第二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新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晋岩,该公司经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晨光机械厂与被告山西省第二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祁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晨光机械厂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祁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晨光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第二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晨光机械厂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定做法兰一件,被告提货后出具欠款单7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订购被告生产的QD-T31-IT操作机一台(价款15.2万元)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操作机技术协议各一份。该合同技术协议规定“整机重量为14吨”;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设备自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凡有质量问题,乙方(即供方)应在甲方(即需方)通知之日起次日内到达现场,每延迟一天罚乙方500元,又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供货(2013年2月13日之前),每延期一日,罚违约金为总金额的1%。然被告延期于2013年3月18日才交货,整机重量应为14吨,实际重量为9.13吨,差4.87吨;且操作机自安装运行以来,质量问题频发,小的问题不算,仅大的就有9次,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迟延到达现场8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700元及利息;支付延期交付操作机违约金50160元;支付操作机出现质量问题延迟到场修理的违约金75500元;责令被告在今后的保质期内严格履行合同,若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保质期满之前仍不能履行合同中的有关责任和义务,原告将追究被告操作机重量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2015年4月15日前的迟延修理违约金罚款。被告山西省第二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操作机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QD-T31-IT操作机一台(价款15.2万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2月13日,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标的价款总金额1%计算违约金。约定该设备自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次日内到达现场,被告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提供提货欠款单一份,佐证2013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定做法兰一件,欠款700元,提货人是范学林。2、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操作机产品购销合同、操作机技术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交货期最迟为2013年2月13日,实际交货为2013年3月18日,延期35天,每日按合同标的价款总金额1%计算违约金为1520元,共计50160元。3、原告提供磅单一份、2013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技术协议中约定整机重量为14吨,而实际重量为9.13吨,差4.87吨。4、提供2013年4月15日给被告发传真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购买的操作机出现质量问题,4月16日被告来人。5、提供2013年4月24日给被告发传真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操作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于4月27日到达现场,延迟两天,计违约金1000元,并提供同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就操作机质量问题频发及如何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九条承诺和谅解协议。6、提供2013年5月27日给被告发的传真一份,证明5月21日操作机出现质量问题,短信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晋岩,被告未来人,5月27日给被告再发传真一份,5月31日被告派人来到现场,延迟9天,计违约金4500元。7、提供2013年6月10日、6月23日给被告发的传真两份,证明操作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来人;用以证明原告6月29日下午接到被告发到原告邮箱四份图纸为止,共延迟18天,计违约金9000元。8、提供2013年7月8日发给被告的传真,2013年7月12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晋岩的工作函,电话、传真及协议记录,证明2013年7月3日操作机出现质量问题,同日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晋岩,被告未来人;7月8日再发传真给被告,7月12日被告派人到达现场,延期8天,计违约金4000元。9、提供2013年9月18日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操作机出现质量问题,通知被告却未来人;9月28日再次发传真给被告,被告仍未到,2013年12月5日才到现场,这次延迟77天,计违约金38500元。10、提供2014年2月21日、2月24日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操作机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发传真无人接收,给法定代表人李晋岩发短信并打电话告知,李晋岩答应研究以后予以答复,之后既无答复也未来人。到本案诉讼之日止,共延期37天,计违约金18500元。11、提供2014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晋岩用传真发的信函,佐证邀请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晋岩来原告处就操作机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洽谈今后事宜,等数日,被告没有来人,也不来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操作机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了被告生产的QD-T31-IT操作机一台的价款15.2万元,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35天交货,每日按合同标的价款总金额1%计算违约金1520元计50160元和原、被告合同约定一年内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次日内到达现场修理,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违约151天,每天以500元计算75500元的违约金损失计算过高,酌情考虑30000元;原告主张2013年8月9日为被告定做法兰一件,提供700元的提货欠款单,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原告要求的7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原告700元欠款为止;原告要求被告在今后的保质期内严格履行合同,若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保质期满之前仍不能履行合同中的有关责任和义务,原告将追究被告操作机重量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2015年4月15日前的迟延修理违约金罚款的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山西省第二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晨光机械厂货款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由被告山西省第二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晨光机械厂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原告太原市小店区晨光机械厂负担2259元,由被告山西省第二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审 判 员 罗康玲人民陪审员 龙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渠晓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