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夜明珠支行与郭从发、郭兴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夜明珠支行,郭从发,郭兴军,柴平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55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夜明珠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王宗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郭从发。被执行人郭兴军。被执行人柴平现。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夜明珠支行与被执行人郭从发、秦学赤、柴平现、郭从珍、郭兴军、胡思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郭从发、郭兴军、柴平现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夜明珠支行借款本金50824.9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921.9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824.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1133元及执行费72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从发、郭兴军、柴平现的银行存款55602.8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郭从发、郭兴军、柴平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824.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