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梅勇,系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武汉市泓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甲的辩护人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听女友龚某甲说被被害人陈某甲“欺负”,遂邀约被告人刘某乙、“阔头”等3人(均在逃)实施报复。同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跟踪被害人陈某甲至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古田帝园”小区门口后,分别持木棒、砍刀对其殴打。经鉴定,陈某甲致伤头面部,致多发刀砍刺伤,左尺骨下段不全骨折,右腓骨上段不全骨折,右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右2-5指伸肌腱中央束部分断裂,左臀大肌部分断裂,左腓总神经挫伤,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龚某甲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本次犯罪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与其女友龚某乙微信聊天时,听龚某乙说当天上午有3个男人在医院楼梯间“欺负”了自己(指龚某乙)。为了报复教训其中的一名男子(指陈某乙向),被告人刘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乙、“阔头”(在逃)并要“阔头”再帮其叫几个人来并约好第二日在硚口区解放大道金叶大厦附近碰面。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踩点、查找到陈某乙向的行踪后,伙同“阔头”及阔头带来的另三名年轻人(均在逃)共六人跟踪陈某乙向乘坐的车辆至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古田帝园小区门口马路边后,将陈某乙向围堵在其乘坐的车上,持砍刀、木棍对其进行砍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向系被人���伤头面部及背部等全身多处,致多发刀砍刺伤、左尺骨下段不全骨折、右腓骨上段不全骨折、右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右2-5指伸肌腱中央束部分断裂、左臀大肌部分断裂、左腓总神经挫伤、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11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向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向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我从湖南来到武汉李健这里,期间我和李健到同济医院去过两次,看了下那边的情况,到11月7日李健就回湖南老家去了,我就一直在这边,到11月12日早上的时候我就去了医院,后来我们有两个业务员也到医院去了。到下午14:50左右,我的一个朋友(黄某乙)和他的一个朋友就开车过来了,我说带他去硚口区古田四路长清门诊部那边找个朋友,我们就开车从同济医院门口走硚口路从一条小巷子转到皮子街里面,将黄某乙带来的一个朋友安排到九鼎商务宾馆住下,黄某乙就开车带着我从江边走到古田四路,我们刚到古田四路古田帝园门口,就有两辆车将我们的车一前一后逼停,从两辆车上下来了10多个人,手上拿着砍刀就朝我们这边过来,他们一上来就拉开车门将我一顿乱砍,用棒子朝我的头部打,当时将我砍得不能动了后,他们就上车开车跑了,周围的群众帮我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就将我送到了医院。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早上7点多钟我和老家的一个朋友(李晓兵)一起开车到的武汉,我是准备到这边找我的一个老乡(李木明),让他帮我看看有没有煤炭生意可以做的,我到了后打电话给他,他说家里有急事他已经回老家了,我就又联系其他的人,后来一个朋友(只知道姓“李”)告诉我陈某乙向可能在武汉,并把他的电话告诉我了,我就跟陈某乙向联系,说我在武汉,他就告诉我一个地址,叫我过去,我就开车到了同济医院门诊部门口,陈某乙向就站在马路边,跟他打了个招呼他就上车了。李晓兵说他晚上没睡觉,先找个位子休息下,然后就下车了。陈某乙向说他去办点事,叫我送一下他,他指路,我开车。当车开到古田四路的一个小区那边时,就有两辆车前后把我的车拦住了,前面是一辆黑色的本田轿车,后面是一辆白色的越野车,从两辆车上下来了8到10个人,手持刀具等物朝我们过来了,陈某乙向跟他们不知说了一句什么,我当时就想着解开安全带跑,当时陈某乙向坐在副驾驶室位子上被他们几个人用刀���了,我就跑开了。跑了一会,发现我的手机掉在车子上面在,我就找了一个小卖部用公用电话报警了,还是店主帮我说的地址,打完报警电话我出来就看到刚才我停车的地方有个交警在那边,我就赶紧过去了,看到陈某乙向坐在驾驶室上面,浑身是血,我就和交警一起用警车将陈某乙向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我从武昌区丁字桥南路坐609路公交车到硚口区同济医院门口下车,到医院四楼挂了一张妇科检查的普通号(当天下午的),然后就下楼到医院外面转转,到11点多的时候我就买了一份盒饭就到医院4楼去了,刚准备坐到B超那边的座位吃饭,就有三个男的过来将我拉到妇科旁边的楼梯间口,我问他们干什么,他们说他们是警察便衣,就开始搜我的身,翻我的包包,要我跪下,踢了我两脚。我一看他们要我跪下就知道他们不是警察便衣,我就说我要打110报警,他们不让我打,把我手机抢过去了,当中的一个高个子说把我拉到外面去打,这里有摄像头,他们就将我从4楼拉到3楼,中间还踢了我一脚,到3楼后我就在那里叫喊,他们就把我放了然后离开了。旁边的一个看病的群众把他们的照片拍了一张给了我,我就发微信给“勇哥”,说我今天在医院看病被人欺负了,打了我,还摸我。“勇哥”问我是什么人,我就将那张照片发给了他,他就说知道了。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300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活体检查所见,结合审核送检临床病历资料,被害人陈某乙向受伤事实成立。被害人陈某乙向系被人致伤头面部及背部等全身多处,致多发刀砍刺伤、左尺骨下段不全骨折、右腓骨上段不全骨折、右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右2-5指伸肌腱中央束部分断裂、左臀大肌部分断裂、左腓总神经挫伤、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5、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归案经过。7、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相互纠合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为了报复,持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家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代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乙系受被告人刘某甲邀约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其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实施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沈信旺人民陪审员陶��太人民陪审员裘嫚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仝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