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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537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灿,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冬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灿、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4年1月3日双方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由于原、被告婚前均有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了孩子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带来的孩子不关心、疼爱。为此,原告精神压力大,无法与被告正常生活,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的孩子。2014年5月份,被告出了一次车祸被拘留了,又赔偿了一部分钱。7月份被告从拘留所出来后,原、被告的感情就不好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亦未生育共同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25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达一年半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冬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