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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安某某,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施启钊,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启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同居生活,因双方均属二婚,共同生活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不理家务,我们长期发生吵闹,被告有时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我们同居期间向他人购买了一栋二层楼房,为了买房欠了388000元债务。现我请求法院判令共同财产一栋房屋归我所有,共同债务由我偿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8日,以438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了位于兔街乡街上的一栋二层楼房,一楼一间门面房,二楼两间住房,现下欠王某某购房款288000元,双方用该房屋经营五金用品。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兔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五金,定于2016年1月9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其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确立法定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9月8日以438000元向王某某购买的房屋及经营的五金用品,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应认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因购房所欠债务288000元及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兔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的同居时间,考虑双方共有财产的实际情况,该房屋使用权和五金用品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双方同居期间向王某某购买的一栋房屋的使用权及双方经营的五金用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双方共同债务38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722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艺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阮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