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法官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