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9月11日因盗窃被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亮、黄某林(均已判决)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扣件82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32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亮、黄某林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与华山路交界处垃圾中转站工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扣件70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835元。2、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亮、黄某林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路与九华山路交界处韩资工业园工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扣件12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8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亮、黄某林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先行羁押2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物赔偿款价值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一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