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达斡尔族。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及敖某某、吴某乙等人在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东风街“餐久思”饭店吃饭,期间吴某某与吴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吴某某用餐桌上的啤酒瓶子将吴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吴某某赔偿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2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现被害人吴某甲已对吴某某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吴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敖某某、吴某乙、金某、鄂某某的证言,(黑嫩)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某甲损伤情况照片及住院病志,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破案经过证明材料及说明材料,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吴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吴某甲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江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