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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谢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皖F×××××号出租车车主,白天王某驾驶该车,夜间雇佣被告人谢某驾驶该车。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初,二被告人在濉溪县开发区仲大庄西淮北市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加气站,采取短时间内反复启动加气机开关加气,导致加气机电磁阀不能及时关闭,加气机电脑不能准确计费,在该加气站多次盗窃天然气。其中,被告人谢某使用皖F×××××号、皖F×××××号出租车加气卡在该加气站共实施盗窃天然气180余次;被告人王某使用皖F×××××号出租车加气卡共实施盗窃天然气20余次。另查明:谢某、王某于2015年1月20日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9月8日,王某退赔被害单位淮北市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次日,谢某亲属退赔被害单位淮北市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开卡证明、加气记录、视频资料、侦查实验笔录、气瓶充装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协议书、收条,证人武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谢某、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已折抵刑期27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已折抵刑期27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