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焕乾与被告涂仁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乾,涂仁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李焕乾,男,1967年6月12日生,穿青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青江(一般代理),男,织金县中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仁大,男,1975年4月8日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特别代理),男,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焕乾与被告涂仁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江,被告涂仁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乾诉称,2013年7月,涂仁忠到我家请我为其弟弟涂仁大修建房屋,约定我负责涂仁大自建房屋的支木等木工工程,工程结束后按板面平方验收,工程单价为60元/平方米。与被告达成协议后,我即到被告自建房屋所在地为被告做木工,2013年11月17日,我在被告房屋内拆木板时,从架子上摔下致伤,我受伤后在织金县珠藏镇广济医院、织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3543元。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64223元(医疗费3543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434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书证:1、珠藏镇广济医院住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织金县珠藏镇广济医院放射检查费收据1张、住院结算单1张,织金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广济医院放射检查费收据及住院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称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2013年11月26日姓名为孙琴的门诊收据及2011年12月9日姓名为“李换乾”的住院收费票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鉴定意见:黔毕市检技司法活鉴字(2014)005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鉴定中心未进入法院鉴定机构名册,该鉴定意见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证人证言:1、鄢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7日,原告雇佣证人到被告自建房屋内拆支木,原告在拆支木过程中摔伤,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李某某(原告之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要安装其自建房屋的卷闸门,就叫原告去拆支木。原告从脚架上摔下受伤时证人未在被告房屋内,是鄢某某告诉证人,证人才知道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原告来拆支木并非其叫原告来拆的,是原告还承包有其他的支木工程需要木板等材料,才自行进行拆除的。被告涂仁大辩称,我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书证: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涂仁大修建房屋,支木部分由李玉伦承包”。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证人证言:1、樊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原告受伤当天为被告安装卷闸门,安装过程中原告向其借架子拆支木,由于原告未将架子固定好,导致其在拆支木时架子发生摇晃,致原告摔下受伤。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向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樊勇在原告受伤当天为被告安装卷闸门,安装过程中原告向其借架子拆支木,在拆支木过程中原告摔下受伤。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织金县珠藏镇广济医院放射检查费收据、住院结算单,因不是正规医疗费收费票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织金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2013年11月26日姓名为孙琴的门诊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2月9日姓名为“李换乾”的住院收费票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据上的“李换乾”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且未提交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织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收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黔毕市检技司法活鉴字(2014)00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病历资料,不能组织鉴定,我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5年9月7日将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退回。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付的证言,因原告受伤时其未在现场。同时,其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让原告来拆支木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在织金县珠藏镇新街路口新建房屋,经涂仁忠介绍,原、被告于同年8月9日订立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涂仁大修建住房,支木部分由乙方李玉伦承包,柱子要直,不得左右偏差,偏差不大于0.5公分,若大于0.5公分,一切返工损失由乙方负责。板面要平整,不能出凸凹。时间越快越好,最多不能超过2个半月。木工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李玉伦自己负责,与甲方涂仁大无关。此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自购材料为被告建房做“圈梁、支木”。原告为被告做完第一层房屋的“圈梁、支木”后,原、被告口头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将第二层以上房屋的木工工程交由他人承揽。2013年11月17日,原告到被告房屋处拆除支木的木棒、木板时从架子上摔下致伤。为此,原告分别在珠藏镇广济医院、织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由珠藏镇派出所委托,原告到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左膝关节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黔毕市检技司法活鉴字(2014)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焕乾的左膝关节损伤属陆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病历资料,不能组织鉴定,我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5年9月7日将被告申请鉴定的申请退回。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查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关系,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⑴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给付一定的工作成果为内容的合同。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定作人则依约定取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⑵承揽合同体现的是承揽人工作的结果。定作人所要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问具体的工作过程。⑶定作人和承揽人约定的标的一般具有特殊性。承揽人只能按照和定作人的约定,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等完成。⑷承揽人与定作人分别是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不存在管理与从属的关系。⑸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自行承担工作中遇到的风险。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对工作过程自行安排,报酬归自己,有相当强的独立性,故承揽人应承担完成工作成果的风险。雇佣合同,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⑴雇佣合同是以受雇佣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合同。⑵雇佣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双务有偿合同。⑶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具有从属和依附关系,他们之间彼此不是平等的。⑷劳动过程中出现的风险由雇主承担。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约定由其承揽被告的支木工程,同时对所需设备、材料,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及工程中遇到的风险责任进行了明确。被告根据原告所拥有的技能、设备等作为选择标准,原告以自己所现有的条件能完成工作并取得相应的利益来订立合同。原告在工程中享有完全的工作自主权,未受被告的管理、监督。所需工具、设备、材料等均由原告自行提供。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为工程完工、验收后按工程平方一次性结算。原、被告之间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应确定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自建房屋并非将全部工程承包给原告,只是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承揽,该木工工程并非需要有资质的人员才能承揽,被告在承揽合同选任上不存在过失。原告在拆支木时原、被告已解除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受伤时间是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满之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焕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焕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严 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