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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执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蓝泽桥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执复字第000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蓝泽桥,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号商旅大厦*幢****室。代表人康青山,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表。被执行人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蓝泽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蓝泽桥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仙桃法院)(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仙桃法院认为,蓝泽桥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蓝泽桥财产用以清偿债务;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71-4-106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蓝泽桥名下,执行法院对此采取执行措施用以清偿债务并无不当;蓝泽桥提出上述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未超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执行法院查明,蓝泽桥长时间内未在上述房屋居住,该房屋不是蓝泽桥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豁免执行范围,仙桃法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蓝泽桥称:仙桃法院查封拍卖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71-4-106号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且面积未超标,其近期不在该房屋居住事出有因,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仙桃法院(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仙桃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蓝泽桥、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3月12日查封了蓝泽桥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71-4-10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32854,产籍号为03-0026-0096-010302,建筑面积为122.56平方米),并于同年4月1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14)第130301050-1-106号,面积为25.27平方米)。2015年4月21日,仙桃法院作出(2014)鄂仙桃法执字第00861-1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5年6月9日,蓝泽桥向仙桃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仙桃法院查封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71-4-106号的房屋是其唯一住房,法院对此进行查封和拍卖不当,要求停止执行。仙桃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蓝泽桥的异议。蓝泽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另查明,申请执行人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5年8月27日向仙桃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为蓝泽桥租房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故即使蓝泽桥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71-4-106号的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仙桃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也并无不当。另公民唯一房屋作为生活必需的房屋而产生执行豁免,是国家对公民基本生存居住权利的保护,但并不意味被执行人可以借此规避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已向仙桃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为蓝泽桥租房使用,故仙桃法院拍卖上述房屋并无不当。综上,仙桃法院对蓝泽桥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71-4-106号的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培为审 判 员  张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龙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