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会书与周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书,周建国,范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196号原告王会书,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周建国,男,1972年3月3日出生。被告范春华,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森,总经理。原告王会书与被告周建国、范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范春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书诉称:2013年6月25日9时30分,在北京昌平区西环路憨领福超市门前,周建国驾驶范春华所有的小客车(京NOT8**)由南向北停放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有关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570号判决书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了依法判定,其中有关二次医疗费的判定为“对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一节,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1月19日,原告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出院后就有关费用与被告协商,并多次奔波于石家庄与北京之间,被告拒不配合,为了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二次医疗费6787.74元、陪护床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1000元(30天)、误工费2746元(2个月,每个月按照一审酌定1373元/月计算)、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国、范春华、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9时30分,周建国驾驶范春华所有的机动车(车牌号为京NOT8**)与王会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会书诉至法院请求医疗费等损害赔偿。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45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会书主张的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王会书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千三百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零三百一十七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元。2015年1月19日,王会书进行二次手术,观察2天,住院4天,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休息两周。后因二次手术费用同被告发生争议,王会书诉至我院,请求同诉称。王会书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6787.74元、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营养费4天×30元/天=120元、护理费4天×100元/天=400元、误工费(1373元/月÷30天)×20天=915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8622.74元。上述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2013)昌民初字第145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国驾驶车辆与原告王会书发生事故,造成王会书财产损失,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国、范春华负担。对于原告王会书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会书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七千一百零七元七角四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共计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王会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会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