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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陶某某,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陶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陶某某、周某某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拟证明陶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3、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对证人向某某、沈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和的情况。4、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打架受伤的情况。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发生矛盾系原告不肯做事、家庭收入由原告一人掌管,家庭支出不肯负担所致,原告婚前拿了被告各项彩礼、礼金共计73600元,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被告各项损失88600元。被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向斌、沈先平所证明内容不实,且证人向斌、沈先平未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陶某某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陶某某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周某某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与信任,顾全家庭利益。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还是可以维持好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跃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舒蒙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