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嘉亿汽摩配件厂与无锡市宝聚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宝聚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嘉亿汽摩配件厂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宝聚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蔡湾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冯骁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嘉亿汽摩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镇锡港路。法定代表人严敏华,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勃,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宝聚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嘉亿汽摩配件厂(以下简称嘉亿配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骁骁、委托代理人周庭芳,嘉亿配件厂委托代理人陈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亿配件厂一审诉称:嘉亿配件厂于2011年11月24日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专利名称:“摩托车制动器”,专利号:ZL20112047××××.X。宝聚公司制造、销售抄袭该专利的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请求判令宝聚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二、赔偿嘉亿配件厂经济损失15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聚公司一审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嘉亿配件厂请求赔偿15万元的证据亦不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为,嘉亿配件厂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宝聚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宝聚公司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为现有技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宝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12047××××.X号“摩托车制动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宝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亿配件厂经济损失12万元;三、驳回嘉亿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嘉亿配件厂负担300元,宝聚公司负担3000元。宝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第26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摩托车制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47××××.X)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嘉亿配件厂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嘉亿配件厂基于无效专利权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嘉亿配件厂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嘉亿配件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嘉亿配件厂;宝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韬审 判 员 袁 滔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