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凯莉与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东身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凯莉,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东身,徐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23号案外人张彦文。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凯莉。委托代理人齐永波,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1502号。法定代表人张东身,经理。被执行人张东身。被执行人徐萍,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凯莉与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东身、徐萍债权公证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彦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彦文称,2015年4月1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2014)冀石国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及(2015)冀石国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为依据,对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赞皇县尚城雅居房产8-1-402房产预查封。该房产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2009年5月16日出售给申请人,申请人和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已向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223980元,房产所有权应为申请人所有,长安区法院将申请人的房产查封依据不足,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4)冀石国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证明出借人王凯莉、借款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张东身、保证人徐萍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借人王凯莉借款23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保证人张东身、保证人徐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合法,签名及手印属实。2015年4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5)冀石国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王凯莉可持(2014)冀石国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和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张东身、保证人徐萍。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325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人民币715500元、罚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人民币1431000元、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赞皇县太行西路北侧尚城雅居一期、二期工程共计102套房产。2009年5月16日张彦文与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彦文购买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赞皇县太行西路北侧尚城雅居一期8号楼1单元402室,已交付全款并已入住,2015年8月13日本院向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身做了调查,张东身称尚城雅居一期房产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一期工程业主不去办理房产证,责任在业主。张彦文对此不认可,提出因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备案手续,房管局不给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河北冀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赞皇县太行西路北侧尚城雅居一期房产出卖给张彦文,张彦文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对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彦文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丽燕代理审判员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康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肖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