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楚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因吸毒,于2012年8月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5月28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于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先后4次容留周某、王某(均另行处理)在其位于姑苏区锦邻缘XX幢XXXX室的暂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楚某在其位于本市姑苏区锦邻缘小区XX幢XXXX室暂住地,容留周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5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楚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楚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楚某在上述住处,容留王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楚某及王某在上述暂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毒品吸食工具“冰壶”3只、锡纸1盒及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共计0.5克,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楚某本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王某、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苏公物鉴(毒品)字[2015]538号物证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楚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法律规定,在租住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吕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