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孔琼与布扎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琼,布扎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孔琼,西藏那曲县人。被告布扎参,西藏那曲县人。原告孔琼诉被告布扎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琼和被告布扎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琼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孔琼与被告布扎参签订虫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孔琼将1斤虫草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布扎参,被告布扎参于2014年9月21日一次性支付虫草款60000元给原告,如逾期未支付,则按1000元收取300元的利息。但被告布扎参至今只支付了2800元虫草款,剩余虫草款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布扎参还清虫草款57200元及2013年10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法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布扎参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孔琼放弃57200元产生的法定利息。原告孔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虫草买卖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布扎参与原告孔琼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虫草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虫草价格为60000元,被告布扎参应于2014年9月21日一次性付清虫草款。被告布扎参答辩称,对于原告孔琼要求支付虫草款57200元予以认可,对钱数和虫草斤数均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这笔钱。被告布扎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布扎参对原告孔琼提交的《虫草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虫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1斤虫草,价款为6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虫草款2800元,剩余57200元虫草款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孔琼与被告布扎参之间签订的虫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按约交付虫草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虫草款,然而至今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虫草款2800元,余款57200元未支付,故原告孔琼要求被告布扎参支付57200元虫草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57200元所产生的法定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扎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孔琼虫草款57200元。如果被告布扎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布扎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 兴 华审判员 次仁德吉审判员 刚 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强巴德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