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于普峰与张令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8号原告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一次性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让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因被告张某某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某某又让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至今未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短信截图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4万元,以上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于某某诉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邱红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