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禄华与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凤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禄华,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凤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彭逢进,曹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再初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李禄华,居民。被申请人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锐,经理。被申请人陈凤科,司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号。负责人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瑾,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彭逢进,司机。被申请人曹金山,农民。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正中路**号。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禄华与被申请人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凤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彭逢进、曹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全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李禄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全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禄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聂瑾,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凤科、彭逢进、曹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许,被申请人陈凤科驾驶被申请人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969公里+150米路段时,遇前方交通拥堵停在超车道上,被申请人彭逢进驾驶被申请人曹金山所有的湘D×××××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再审申请人和曹金山、石承义从后同向驶来,被申请人彭逢进因未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湘D×××××中型仓栅式货车头右侧碰撞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部左侧,造成石承义当场死亡、再审申请人和曹金山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申请人彭逢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凤科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再审申请人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9276.4元。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4日再审申请人又到湖南省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5880元。再审申请人委托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李禄华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误工损失为9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壹人。鉴定费1900元。再审申请人住院期间花交通费504元。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2014年5月27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曹保山在交警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由被申请人曹金山赔偿李禄华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8000元,共计30000元。协议言明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再审申请人李禄华没有证据证实自己长期在城镇从事水果经营,其误工等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曹金山赔偿部分已经交警调解赔偿清楚。本次交通事故一死二伤,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医药费10000元,再审申请人分亨87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再审申请人分亨20%,即22000元。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余下的损失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30%。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6000元西瓜损失无证据实。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禄华医药费87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禄华损失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禄华其余损失30%,即33802.11元,总计赔偿40840.63元;二、驳回原告李禄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禄华负担2500元,被告陈凤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各负担400元。再审申请人李禄华诉称,2014年5月20日7时许,被申请人陈凤科驾驶被申请人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969公里+150米路段时,遇前方交通拥堵停在超车道上,被申请人彭逢进驾驶被申请人曹金山所有的湘D×××××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再审申请人和曹金山、石承义从后同向驶来,被申请人彭逢进因未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湘D×××××中型仓栅式货车头右侧碰撞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部左侧,造成石承义当场死亡、再审申请人和曹金山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申请人彭逢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凤科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再审申请人和石承义、曹金山作为乘客无责任。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湘D×××××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六被申请人共同赔偿再审申请人医疗费15156.4元、误工费15459.68元、护理费6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费84972元、交通费5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货物损失26000元,共计164713.68元。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2、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治疗情况;3、全州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单(复印件),证明住院费用;4、祁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再审申请人在祁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祁东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单,证明在该医院住院费用;6、伤残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7、车票、证明往返交通费用;8、祁东县水果综合批发市场证明,证明李禄华夫妻长期做水果生意;9、户籍证明,证明李禄华是非农业户口;10、祁东县民政局证明,证明李禄华原是该局下属单位职工。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再审申请人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因是再审申请人单方面委托鉴定的。本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保险利益应合理分配。再审申请人有重大过错,明知车辆已超载,在超载情况下还搭乘,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再审申请人诉请中有部分证据不足,对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份,证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商业险。被申请人曹金山辩称,在交警的调解下,已与再审申请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曹金山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全州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2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收款收据,证明曹金山、彭逢进一方的赔偿已调解赔偿清楚。被申请人彭逢进辩称,在交警的调解下,已与再审申请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彭逢进未提供证据。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客,根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申请人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凤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4、5、7、9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再审申请人提供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在交费的被申请人曹金山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伤残鉴定报告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祁东县水果综合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但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有异议,祁东县民政局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提供的三份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对曹金山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0日7时许,被申请人陈凤科驾驶被申请人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969公里+150米路段时,遇前方交通拥堵停在超车道上,被申请人彭逢进驾驶被申请人曹金山所有的湘D×××××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再审申请人和曹金山、石承义从后同向驶来,被申请人彭逢进因未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湘D×××××中型仓栅式货车头右侧碰撞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部左侧,造成石承义当场死亡、再审申请人和曹金山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申请人彭逢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凤科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再审申请人和石承义、曹金山作为乘客无责任。再审申请人受伤后,当即送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再审申请人在该院住院8天,2014年5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76.4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右骰跖第2、3楔跖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4日再审申请人又到湖南省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5880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骨折术后;2、右骰跖第2、3楔跖关节脱位术后。2014年7月11日,再审申请人委托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李禄华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误工损失为9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壹人。鉴定费1900元。再审申请人住院治疗,共花交通费504元。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2014年5月27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曹保山在交警主持下调解达成协定:由被申请人曹金山赔偿李禄华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8000元,共计30000元。协议言明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的当天,被申请人曹金山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再审申请人李禄华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从事水果经营。2014年9月16日,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刑初字第182号,判决被告彭逢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彭逢进因未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湘D×××××中型仓栅式货车头右侧碰撞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部左侧,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彭逢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陈凤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曹金山、彭逢进赔偿部分已经交警调解赔偿清楚。本次交通事故一死二伤,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医药费10000元,再审申请人分亨8700元,余1300元由另一名伤者分享;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再审申请人分亨20%,即22000元,余下的由另一案死者家属分亨。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余下的损失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30%。再审申请人诉称,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6000元西瓜损失,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没有申请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此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全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再审申请人李禄华医药费1515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608元/年÷12月÷21.75天×90天=11589元,护理费33608元÷12月÷21.75天×(8天+15天)=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3天=920元,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20%=8497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1003.4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李禄华医药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审申请人李禄华其余损失的30%,即(131003.4元-8700元-22000元)×30%=30091元。共计赔偿60791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再审申请人负担2100元,被申请人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凤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各负担4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海军审判员 王本桢审判员 陈际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