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成银与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472号原告周成银,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耀,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丹丹,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成银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成银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记载的“签约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万达广场号楼XXX室”,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在上海市杨浦区、虹口区、闸北区、宝山区、崇明县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