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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催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微山晟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微山晟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催字第4号申请人微山晟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雪梅,总经理。申请人微山晟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陆万伍仟捌佰元整(¥65,800.00元);出票人:长春发电设备总厂;收款人:北京世纪合兴起重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贰零壹伍年零壹月贰拾壹日;汇票到期日:贰零壹伍年零柒月贰拾壹日;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本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微山晟德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