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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素益与张世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素益,张世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923号申请执行人:张素益,财务。被执行人:张世茂,农民。申请执行人张素益与被执行人张世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世茂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素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世茂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62.50元。2015年8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世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62.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世茂名下有坐落于丹西街道小厅村房地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不需要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9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需要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进行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