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童某甲。法定代理人童某乙,系原告童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志群,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甲诉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甲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某甲以已与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甲撤回对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审 判 员 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