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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爱国、周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爱国,周发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湖南省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农商行),住所:常宁市青阳中路70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亿成,该公司城区不良资产管理中心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周爱国,男。被告周发花,女。原告常宁农商行与被告周爱国、周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国、周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农商行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周爱国在我行借款33600元,约定利率月息10.05‰,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为原告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周爱国、周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爱国与被告周发花系夫妻关系,结婚后生育四个子女。2010年12月8日,被告周爱国在原告常宁农商行行立据借款33600元,利率月息10.05‰,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于2013年12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周爱国拖欠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贷款借据、公民身份证、公民信息查询清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爱国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常宁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应向原告常宁农商行承担违约责任,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爱国、周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周爱国、周发花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爱国、周发花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宁农商行借款本金33600元及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周爱国、周发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元,保全费561元,共计1713元,由被告周爱国、周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志辉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人民陪审员  谭赐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荣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