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29、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区炳辉,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29、1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878号案被告、910号案原告,二审上诉人):区炳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878号案原告、910号案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桂新,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区炳辉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43、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区炳辉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提审。事实与理由:依劳动合同约定区炳辉的工作部门应是在筑波公司总部范围内,筑波公司将区炳辉调整到清远工作并担任负责安全生产方面的副经理,变更了劳动合同。筑波公司与区炳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3900元工资是不真实的,筑波公司将区炳辉调整到清远并降低工资标准,且超过合同约定日期发放工资。原判决认定筑波公司调整区炳辉的工作岗位并非针对区炳辉本人、工作调整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是错误的,认定区炳辉经营管理岗位的收入与公司经营效益、业绩挂钩并存在地区差异,缺乏证据证明。工会会议纪要是筑波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工会没有工资发放的决定权。原判决认定筑波公司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行为未影响区炳辉的生存或正常生活,区炳辉也没有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工资发放时间达成新的合意,也是错误的。筑波公司答辩称:(一)筑波公司并未变更与区炳辉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作待遇的约定,其对区炳辉职位调整的行为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区炳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劳动合同》约定区炳辉岗位为管理,工作地点为公司办公地点或其他下属生产场所。筑波公司根据轮岗制度及生产经营需要,对包括区炳辉在内的所有中层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调整轮岗,并不针对任何个人亦无任何侮辱性或惩罚性。区炳辉负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在职期间主持制定企业中层干部轮岗制度,应更加清楚了解该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二)筑波公司统一发放工资时间是基于规范工资发放管理需要,且该方案经工会批准同意,多年来区炳辉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由于筑波公司员工人数众多,此前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发放日期约定不统一,在工资发放管理中极易造成混乱,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规范工资发放管理,筑波公司已报工会依法批准,统一将工资发放日期调整至月底前。多年来,包括区炳辉任职人保劳资部门负责人期间,有关工资均在月底统一发放,区炳辉并无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已对工资发放日期的调整达成新的合意。迟延发放工资并未根本性影响劳动者的生存或正常生活,不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的情形。(三)筑波公司向区炳辉发放的工资数额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3900/月报酬。此次职位调整造成区炳辉收入差异的原因有二,一方面是筑波公司实行按岗定薪,区炳辉轮岗到分公司担任副经理职位,其岗位属于经营岗位,工资待遇与分公司业绩挂钩,不能与行政岗位的薪酬作横向比较,另一方面是广州地区与清远地区经济发展差异所致,而同年度清远分公司其他经营岗位如计算年终奖金,实际可得收入还高于行政岗位,实质上并无降薪的必然。区炳辉职位调整后收入虽有所下调,但并不存在区炳辉所称的工资水平明显降低的情况,这显然也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记要》第22条第2项“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的规定。(四)区炳辉主张支付2006年年终奖、赶工奖、管理人员奖金及补发工资、欠发工资等均缺乏事实依据。区炳辉对其一审提交的《2006年年终奖金发放表》、《2006年赶工奖金发放表》、《2006年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奖金发放表》、《员工调资方案》等证据,并不能提交原件核实,且无法合理说明来源,甚至连已辞职的员工也列入调资范围,也没有筑波公司盖章确认或履行应有的审批流程,根本不具备证据力,区炳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筑波公司已向本不属于高温补贴对象的区炳辉发放了高温津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筑波公司与区炳辉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区炳辉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工作部门为公司总部等下属单位、工作地点为公司办公地点或其他下属生产场所,月工资3000元。筑波公司依据中层干部轮岗制度的规定,将区炳辉由办公室主任调任清远公司副经理,无证据证实该调整只是针对区炳辉本人,且调整后区炳辉工作岗位仍属于“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也在“公司相关生产场所”范围,收入也不少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岗位调整后造成区炳辉收入差异,一方面是区炳辉从行政管理岗位轮岗到经营管理岗位,而经营管理岗位的收入是与公司的经济效益、经营业绩挂钩的,另一方面是由于广州地区与清远地区的经济发展差异所致。因此,可认定筑波公司对区炳辉调整岗位的行为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区炳辉、筑波公司在诉讼中确认筑波公司从2005年或2006年之间已开始推迟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筑波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经工会决议确定“每月月底统一发放上月的职工工资”,而没有证据证实区炳辉对此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双方对工资发放时间达成新的合意。综上所述,原判决认为区炳辉提出筑波公司单方擅自调整工作岗位、无故降低工资待遇、经常拖欠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区炳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区炳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