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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运元与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元,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张运元,退休干部。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廖启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潘阳超,商人。原告张运元诉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元诉称:2009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潘阳超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名义四次共向张运元借款27万元,用于家电经营及购买武穴市碧园农贸市场。每次借款时,均约定要支付利息。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及潘阳超除了支付部分利息外一直未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及潘阳超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原告张运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5月20日,潘阳超让其妻子张荷珍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到张运元借款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潘阳超及其公司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向张运元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证据二、2012年12月4日,潘阳超让其公司会计朱秀兰,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到张运元借款8.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潘阳超及其公司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向张运元借款8.5万元,已还2.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证据三、2013年1月29日,潘阳超让其公司会计朱秀兰,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到张运元借款6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潘阳超及其公司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向张运元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证据四、2013年2月8日,潘阳超让其公司会计朱秀兰,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到张运元借款1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潘阳超及其公司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向张运元借款1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证明五、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武穴业务部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二份,拟证明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系潘阳超操纵及控股的关联公司;证据六、武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潘阳超与张和珍系合法夫妻。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张运元提供的收(借)条与原件一致,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也未提供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张运元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潘阳超与张运元曾经同事。2009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潘阳超以其经营的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张运元借款,用于家电经营及购买武穴市碧园中心农贸市场。其中:2009年5月20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潘阳超让其妻子张荷(和)珍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给张运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5月20日;2012年12月4日,借款8.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潘阳超让其会计朱秀兰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给张运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12月4日止。2013年12月5日,潘阳超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返还借款2.5万元;2013年1月29日,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潘阳超让其会计朱秀兰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给张运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月29日止;2013年2月8日,借款1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潘阳超让其会计朱秀兰以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给张运元。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2月8日止;后张运元多次找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及潘阳超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3月27日,张运元诉至本院阳超共同偿还借款27万元及其利息。另查明:2002年5月30日,潘阳超与廖启国共同出资120万元成立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其中,潘阳超认缴出资6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1%。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家用电器、电脑、灶厨具、通讯器材、电工材料、家具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启国。2006年11月13日,潘阳超与其妻子张和珍注册成立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88万元,其中,潘阳超认缴出资额411.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张和珍认缴出资额176.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电脑及其耗材、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和珍。本院认为: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多次共向原告张运元借款29.5万元,证据充分,此款已还2.5万元,尚欠27万元,应予返还。每次借款时均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张运元提出的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潘阳超作为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又出资成立经营范围一致的武穴市博达武商家电有限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张运元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5万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6万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6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10万元从2014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潘阳超对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被告武穴市商大家电有限公司、潘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