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曹天军、张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曹天军,张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陈丽娟,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元鹏辉,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曹天军,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淑娣,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娟诉被告曹天军、张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现鹏、元鹏辉,被告张淑娣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曹天军以家庭生活急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另,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天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淑娣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曹天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淑娣与曹天军虽系夫妻关系,但该债务是曹天军的个人债务,不应该由被告张淑娣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天军与被告张淑娣系夫妻关系,二人198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9日,被告曹天军向原告陈丽娟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陈丽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为半年,本借据连同协议一起生效。同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借方,乙方)又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半年借款期满,乙方一次性将借款归还甲方;乙方自愿将坐落在美景鸿城七里河安置房屋5号楼15楼1059号房屋(90㎡)抵押给甲方,乙方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将30万元归还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甲方所有。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郑州银行卡活期明细可以得知原告在2013年10月底、11月初有大量现金在银行卡上。另,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当日给了被告24.6万元,当时已扣除利息5.4万元。另,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曹天军认可借到原告现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出具人曹天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另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被告曹天军亦承认借到原告现金;再者,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借给被告现金的合法来源,故对该借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借款的金额,原告自述在借款当日已扣除利息5.4万元,当时交给被告曹天军的现金为24.6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4.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曹天军偿还该部分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天军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淑娣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曹天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曹天军向原告所负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淑娣应当对原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曹天军在接到法院传票及诉状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已偿还债务数额提出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天军、张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娟借款24.6万元;二、驳回原告陈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丽娟负担1273元,由被告曹天军、张淑娣负担4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杨松华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要忻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