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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绰号“黑皮”、“阿胜”,无业。2008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8年3月2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嘉桐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王某退赔经济损失5321元。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