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万富诉石平江、石春雨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富,石春雨,石平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李万富,男,1973年8月2日出生。被告石春雨,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缺席)被告石平江,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缺席)原告李万富诉被告石春雨、石平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雨、石平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富诉称:2014年6月4日零时许,被告石春雨、石平江在施洞镇小学岔口处共同无故殴打原告和杨秀光二人致伤,原告当即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处理后,将原告送到施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抢救治疗费734元。原告因伤势严重医院建议到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原告被转院到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住院费4974.50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眼球钝挫伤、下脸皮肤裂伤、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708.52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420元,护理费112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万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拘留和罚款的事实;3、转诊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重经所在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和花费医疗费5708.52元的事实。5、出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石春雨、石平江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证明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拘留和罚款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4、5,系医疗部门作出的,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和原告住院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零时许,被告石春雨、石平江在施洞镇小学岔口处无故殴打原告和杨秀光二人致伤,原告当即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处理后,将原告送到施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支付抢救治疗费734元。原告因伤势严重医院建议到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原告被转院到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住院费4974.50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眼球钝挫伤、下脸皮肤裂伤、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台公公行罚决字(2014)123号、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二被告。该决定书认定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分别对被告石平江、石春雨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至今对上述行政处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708.52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按照正规医药票据上的数额认定为5708.52元(包括抢救费、住院治疗费);原告的妻子系居民,原告请求妻子护理费为119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住院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7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春雨、石平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万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73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70元,由被告石春雨、石平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汪 勇审 判 员 李显周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清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