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汤某某、益阳市龙光桥镇水利管理站、唐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汤某某,益阳市龙光桥镇水利管理站,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益阳人。委托代理人谌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汉族,益阳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益阳人。被告益阳市龙光桥镇水利管理站,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政府机关院内。负责人陈某某,该站站长。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益阳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益阳人。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某、被告益阳市龙光桥镇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龙光桥水管站)、被告唐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龙光桥水管站站长陈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汤某某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龙光桥水管站水利工程工地上务工,同年4月5日,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因泥土塌方被压伤,致头、面部、胸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汤某某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未予以赔偿,经原告所在村、镇两级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26256元;二、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汤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汤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美时美客中西餐厅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四、被告汤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证据五、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证据六、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益)鉴(法)字[2014]730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汤某某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破堤埋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雇请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汤某某之前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汤某某在现场已多次提醒注意安全,原告的受伤是由挖机师傅即被告王某某不注意安全,违规操作引起泥土塌方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汤某某已全部垫付医药费52635.22元,并支付住院生活费5500元;原告系谢林港镇中山村村民,长期居住在家,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十多天时医院多次建议出院,但原告仍多住院一个多月;原告在精神上并未造成多大损害,被告汤某某无需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对原告的受伤应由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也应负部分责任。被告汤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汤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2635.22元;证据二、现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5500元;证据三、证人陈建斌的证言(证人陈建斌于2015年5月19日出庭作证,并表示以当庭陈述的为准),拟证明证人陈建斌和原告在被告汤某某承包的水利工程工地上务工。事发时,原告正站在渠道下面的水管上手扶着一根枕木,一名年轻挖机师傅在操作挖机捶打枕木,原告发现泥土塌方在躲避的过程中被泥土压到受伤,当时被告龙光桥水管站站长陈某某在现场。被告龙光桥水管站辩称,被告龙光桥水管站已将水利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汤某某,承包协议约定,如果出现工伤事故,被告龙光桥水管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龙光桥水管站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龙光桥镇撇洪新河段整治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汤某某从被告龙光桥水管站处承包了水利工程。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唐某某与原告都是提供劳务的个体。2013年被告汤某某承包了被告龙光桥水管站撇洪河工程,工期为8天,需要民工做事,被告唐某某要约原告等四人共同提供劳务,不存在有承揽关系和利润分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因挖机师傅违规操作,不注意安全所致,与被告唐某某无关。综上,唐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挖机所有人不是被告王某某,是朱富贵,被告王某某只是介绍人。因此,被告王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在法庭调查询问证人陈建斌时退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汤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半年以上的工资明细表,也没有提供与美时美客中西餐厅之间的合同,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在被告汤某某处务工时间只有八天,是临时工;对证据五有异议,病历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但在此之前已做了法医鉴定,鉴定书上没有后续治疗费;对证据六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被告龙光桥水管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汤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建斌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医药费52635.22元确实是被告汤某某付的;对证据三陈建斌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龙光桥水管站、被告唐某某对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建斌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人陈建斌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建斌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陈建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王某某不是挖机师傅,被告汤某某并没有在现场多次提醒需注意安全,证明上称挖机使用不当导致土方塌方致使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对证人陈建斌的当庭证言,因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龙光桥水管站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被告汤某某承包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龙光桥水管站免责的依据。被告汤某某、被告唐某某对被告龙光桥水管站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龙光桥水管站的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在法庭调查询问证人陈建斌时退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被告王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汤某某、被告龙光桥水管站、被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汤某某、被告唐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载明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王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汤某某、被告龙光桥水管站、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原告、被告龙光桥水管站、被告唐某某、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人陈建斌已出庭作证,并表示以当庭证言为准,原告、被告汤某某、被告龙光桥水管站、被告唐某某对证人陈建斌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予质证,亦未提供确凿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人陈建斌的当庭证言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龙光桥水管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汤某某、被告唐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予质证,亦未提供确凿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龙光桥水管站系事业法人,主要承担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管、区域内河道湖泊综合治理、防汛防旱等职能。被告汤某某系被告龙光桥水管站职工,无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1月28日,被告汤某某与被告龙光桥水管站签订了《龙光桥镇撇洪新河段整治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龙光桥水管站将自己从赫山区水务局兴益公司承包的撇洪新河堤段的K38+250-K38+650桩号河道治理工程转包给被告汤某某施工,被告龙光桥水管站从中提取12%的工程款。之后,被告汤某某联系被告唐某某,要求其召集务工人员,工期定为8天。因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均系谢林港镇中山村村民,常年一起务工,被告唐某某遂召集原告、证人陈建斌等人一起到上述工程工地上务工。约定原告报酬为150元/天,被告唐某某、证人陈建斌的报酬为180元/天,由被告汤某某支付;被告汤某某提供中餐,工地现场具体施工任务由被告汤某某安排,被告汤某某不在现场时由被告唐某某安排。又因工地施工需要挖机,被告汤某某便联系被告王某某,并通过被告王某某雇请了一台大挖机和一台小挖机在工地上负责挖渠道和吊、埋水管。2014年4月4日,原告开始到在工地上做副工,同年4月5日下午17时20分许,因水管已吊放至挖好的渠道里,需要将两根水管接口连接,原告就站在渠道里的水管上用手扶着水管一头的枕木,挖机师傅在渠道堤上操作小挖机捶打枕木将水管进行连接,因渠道较深,小挖机伸缩臂不够长,为了保证能捶打到枕木,挖机师傅就操作小挖机在渠道堤坝上向渠道内侧移动,小挖机在移动过程中致使渠道堤坝泥土发生塌方,原告在躲避时被泥土压到后摔倒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共计4343.81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48291.41元;两次住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共52635.22元,已全部由被告汤某某垫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汤某某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5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唐某某代原告从被告汤某某处领取了300元报酬并转交给了原告。2014年8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益)鉴(法)字[2014]7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第3项载明“目前伤者右眼溢泪,鉴定后需择期内固定拆除及右泪道阻塞疏通术,具体治疗费用请参照医院相关凭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系钝性外力致面颅骨多发性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被告汤某某、被告龙光桥水管站、被告唐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发表意见。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主治医生出具病情证明,医嘱载明“估计取钛板手术住院费用约捌仟(8000)元”。另,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只起诉了被告汤某某,后原告申请追加龙光桥水管站为本案被告,被告汤某某申请追加唐某某、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如何确认;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错大小如何认定和责任如何承担。第一,关于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问题。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2635.22元,虽原告未主张,但确已发生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00元,被告汤某某、被告龙光桥水管站、被告唐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结论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误工费可以从受伤日开始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即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计130天;因原告是建筑业临时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故可参照湖南省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622.6元(38248元÷365天×13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汤某某、被告龙光桥水管站、被告唐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发表意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900元、住院伙食费为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656元,被告汤某某、被告龙光桥水管站、被告唐某某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240元(湖南省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20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汤某某、被告龙光桥水管站、被告唐某某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用金额。本院认为,虽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益)鉴(法)字[2014]7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目前伤者右眼溢泪,鉴定后需择期内固定拆除及右泪道阻塞疏通术,具体治疗费用庆参照医院相关凭据”,现原告未提供相关医院凭据,但原告提供了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医嘱证实原告取钛板手术所需住院费用约8000元,根据原告现有伤情,本院对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635.22元、误工费13622.6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共计11959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第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过错大小如何认定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龙光桥水管站的职能包括水利工程建设监管、辖区内河道湖泊综合治理,能够承建小型河道治理工程,被告龙光桥水管站在从赫山区水务局兴益公司承包撇洪新河堤段的河道治理工程后,与被告汤某某签订转包协议,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汤某某施工,并约定被告龙光桥水管站从中提取12%的工程款,被告龙光桥水管站与被告汤某某之间形成转包关系;被告汤某某从被告龙光桥水管站处承包工程后,通过被告唐某某召集,雇请了原告在工地上做副工,约定报酬为150元/天,并由汤某某提供中餐和安排具体施工任务,被告汤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即侵权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虽然被告唐某某是务工人员的召集者,但被告唐某某是同原告等人一起向被告汤某某提供劳务从而获得报酬,并未从中谋利,因此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亦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汤某某工地挖机联系人,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并不能确定被告王某某是肇事挖机所有人,因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暂不能确定,况且,原告在本案中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需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可以请求雇主即被告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作为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造成原告受伤的第三人追偿。原告在为被告汤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汤某某作为雇主(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汤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对现场的施工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责任,但被告汤某某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障设施,也没有派出监管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方面的监管,故被告汤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汤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光桥水管站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包人,本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工程的具体施工,但被告龙光桥水管站在明知被告汤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关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汤某某谋利,故被告龙光桥水管站对原告的受伤应当与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被告唐某某召集在工地上务工,但被告唐某某与原告、证人陈建斌等人同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唐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不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具有足够的安全防患意识,事发时,小挖机正在渠道堤坝上作业,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站在渠道里进行施工,对施工环境和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的各法律关系、各当事人在各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以及各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酌定由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汤某某承担90%的责任为宜,被告龙光桥水管站与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伤害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597.82元,被告汤某某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7638.04元(119597.82元×90%),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3638.04元,扣减被告汤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2635.22元和生活费5500元,被告汤某某仍需赔偿原告55502.82元;被告龙光桥水管站与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身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55502.82元(已扣减已支付的58135.22元),被告益阳市龙光桥镇水利管理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240元,被告益阳市龙光桥镇水利管理站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徐卫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