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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兴富、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兴富,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兴富、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兴富、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晚10点多,被告人蔡兴富、罗某与钟某、洪某、肖某、曾某、蔡某、被害人赖某乙一起前往被害人赖某乙洪田的妹妹赖某甲家商量赖某乙与钟某的债务纠纷,商量未果离开到达洪田镇佳佳超市门口时,被告人蔡兴富与被害人赖某乙发生口角争吵,随后被告人蔡兴富、罗某用拳、脚将被害人赖某乙打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乙的损伤为轻伤壹级。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现某并认为被告人蔡兴富、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兴富属累犯。被告人蔡兴富、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10点多,被告人蔡兴富、罗某与钟某、洪某、肖某、曾某、蔡某、被害人赖某乙一起前往被害人赖某乙的妹妹赖某甲在洪田的家中商量赖某乙与钟某的债务纠纷,商量未果离开到达洪田镇佳佳超市门口时,被告人蔡兴富与被害人赖某乙发生口角争吵,并引发追打。随后被告人蔡兴富、罗某用拳、脚将被害人赖某乙打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乙的损伤为全身9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右眼球结膜出血,伤情为轻伤壹级。案发后,被告人蔡兴富、罗某于2015年4月7日被传唤到永安市公安局洪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赖某乙对被告人蔡兴富、罗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兴富、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他向钟某的妻子黄某借了3万元,每月3分息计算支付。2014年还了1万元,还差2万元,2014年5月以来,因经济紧张都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4月6日晚上7点多,钟某带着蔡某还有几个男的在龟山公园来找他,后就一起到永乐路的大观园茶楼谈还钱的事情。钟某带的几个男的就说把欠黄某的钱连本带利一起还掉,他说要问下有没有钱,接着有一男的就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另一个男的拿电棒,还有一个男的拿着一小瓶东西,威胁他还钱。他打了几个电话都借不到钱,钟某就说去洪田找他妹妹拿钱。钟某他们就租了两部的士,带6、7个人和他去洪田找他妹妹,在他妹妹家没有拿到钱,钟某就强行拉他走,叫他到永安。当走到佳佳超市门口时,一个男的用电棒朝他的胸部电了一下,他想往国道跑,被5、6个男的拉住,用拳脚朝他身上乱打,他被打倒在地上,那几个男的还用脚朝他胸部乱踢,后来那几个男的就走开了,他就打120了。他坐救护车下来永安,钟某还叫三个男的坐到120车上跟他到市立医院。事后钟某找他调解,并赔偿医药费共计87500元,他原谅了那些打他的人等事实。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因他妻子借钱给被害人赖某乙,被害人赖某乙未还,之前有去赖某乙家要钱,被赖某乙打过一次,他怕一个人去要钱会被打,就找蔡兴富帮忙。2015年4月6日晚上7点多,他在龟山公园看到赖某乙,就打电话给蔡兴富,叫蔡兴富过来帮忙一下。他一个人就先去拦赖某乙,赖某乙边上还有一个男的,后他就说去大观园茶馆谈还钱的事情。走到粮食局门口时,蔡兴富就带着四、五个男的过来找他,就一起去茶馆。赖某乙打电话借钱,没有借到,就说直接去洪田找赖某乙妹妹。到了晚上10点,他们就包了两部的士,到了洪田赖某乙妹妹家,赖某乙妹妹说没有钱,赖某乙跟着他们一起下楼准备去永安。走到一个超市门口时,他看到赖某乙朝蔡兴富头上打了一拳,然后转身就跑,边跑边挥舞拳头,蔡兴富、罗某就和赖某乙打起来了,其他人就围过去把双方拉开。过了一下,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把赖某乙送到医院的事实。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晚7点多,他和蔡兴富,“阿鸡”还有另外三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名流茶馆玩。蔡兴富接到一个电话后说蔡兴富的一个姐夫被人欠了好几万,现在人找到了,让他们一起去。之后他们有去洪田,也没有拿到钱。他看到蔡兴富对欠钱的男子说“做什么人啊,连妹妹都不理你”,欠钱的男子就朝蔡兴富头上打了一拳,蔡兴富就躺在地上,那男的就跑了,正好“阿水”在前面,欠钱男子就又往回跑,见人就打。欠钱的男子用手和脚朝蔡兴富、“阿水”、“阿军”乱踢乱打,蔡兴富、“阿鸡”也用拳脚打欠钱的男子。之后,蔡兴富姐夫去劝架,后来警察到现场处理,120也来了。他和“阿水”、“阿军”、蔡兴富也去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肖某(绰号“阿军”)、曾某(绰号“阿水”)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晚8点多,蔡兴富说在永乐路大观园茶馆喝茶,叫他们一起去。到了茶馆看到有洪某、罗某、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和另外两个中年男子,在聊欠钱的话题。到了晚上10点多,他们拦着两部的士,到洪田一个中年男子的妹妹家借钱,但没有借到钱,他们就走了。到了佳佳超市门口,看到欠钱的男子用拳头朝蔡兴富的头部打了一拳就跑了,蔡兴富、罗某和那个男的就打起来了,他们就去把双方拉开的事实。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晚上他在龟山公园广场附近找赖某乙商量毛竹架的事情,一个带着眼镜的中年男子突然抓住赖某乙的手说欠的钱什么时候还,打电话还不接。赖某乙说找个地方坐下来谈,中年男子就说去永乐路大观园茶馆,路上碰到蔡兴富和两个年轻人,就一起去大观园茶楼谈还钱的事情,过了20分钟左右又来了两个年轻人。赖某乙和中年男子谈了一会,打了好几个电话没有借到钱,就说去洪田找赖某乙妹妹借钱。他们八个人就一起拦了两部的士去洪田,赖某乙带了蔡兴富6个人去赖某乙妹妹家,他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在楼下等。过了20分钟,他们就下来了,他看到赖某乙走在最前面,蔡兴富走过去搭赖某乙的肩膀说连自己妹妹都不肯借钱,做人太差了。赖某乙用拳头朝蔡兴富的左眼角打了一拳就跑了,赖某乙跑的时候就像疯了一样,拳头挥来挥去,跑到一个年轻人面前还用拳头打那个年轻人,跑了四、五米,自己摔倒了,爬起来还想跑就被蔡兴富和被赖某乙打到的年轻人追到,三个就打起来了。他们就在旁边把双方拉开。后来120就来了,他们陪赖某乙到医院的事实。6、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晚11点左右,赖某乙带了5个男的到她家借钱,她说没有钱。另外5个男的就说去永安借,之后就离开她家,她担心赖某乙出事就下楼看,到佳佳超市门口时看到赖某乙躺在地上,有个男的用脚踢赖某乙,还看到蔡某在旁边,之后没有看到有人再打赖某乙的事实。7、证人黄某的证言,2012年11月份,赖某乙找她借3万元,答应三个月还清。三个月后一直没有还钱,到了2013年年底还了1万元,还有2万元没有还。她打电话也不接,一直躲着。2014年7月24日,她和钟某到洪田赖某乙家中要钱,赖某乙说没有钱,还和她吵起来,拿菜刀砍钟某,她报警后经派出所的同志调解,赖某乙才写了承诺书,答应2014年8月底付清,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给。2015年4月7日她丈夫钟某才告诉她因赖某乙欠钱的事情打架了的事实。8、借款协议书、承诺书,证实2012年11月18日赖某乙向黄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息3分。2014年7月24日赖某乙承诺2014年8月付1万元,9月付1万元,利息2014年年底付清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兴富、罗某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4月6日晚23时18分,赖某乙打电话报称,其在洪田镇佳佳超市门口因债务问题被几名男子殴打。经出警至现场,赖某乙坐在佳佳超市门口的花圃旁边,其身边坐着7名男子,经现场询问,赖某乙称其因欠钱被这几名男子殴打,其中一名男子用电棒电他,还通知120到洪田急救。在场的其他几名男子称是赖某乙先动手打人,有的人在旁边劝架。民警当即通知在场所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场的均称自己有伤,要先治疗,明天到派出所调查。由于是夜间,民警未发现双方当事人身上有外伤,也未发现殴打赖某乙的几名男子身上携带电棒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实洪田派出所于4月7日书面传唤蔡兴富、罗某到所里接受调查的事实。1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4月19日,钟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7500元给被害人赖某乙,并多次到医院看望赖某乙,赖某乙表示谅解,承诺放弃追究被告人蔡兴富等人的刑事责任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蔡兴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没有前科等事实。1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赖某乙辨认,被告人蔡兴富就是殴打他的其中一人。但无法辨认出洪某、罗某、肖某、曾某等人。经证人曾某辨认,被告人罗某就是在洪田镇佳佳超市门口参与殴打姓赖的男子的年轻男子。经证人洪某辨认,罗某就是在洪田镇佳佳超市门口参与殴打姓赖的男子的“阿鸡”等事实。15、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赖某乙的损伤为:左侧第6、7、9、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右眼球结膜出血。赖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的事实。1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蔡兴富归案后,带领办案民警前往洪田镇佳佳超市门口,指认该地点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赖某乙的地点的事实。17、被告人蔡兴富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6日7点多,钟某打电话说在龟山公园门口看到赖某乙,叫他过去。那时候他正在名流步行街和几个朋友在泡茶,他就叫了洪某、罗某一起去龟山公园门口。到了之后,钟某和赖某乙,还有一个叫蔡某在一起。后来赖某乙说找个地方坐下来,把事情说清楚。于是他们六个人就到燕北大观园茶馆的包间里坐下来谈还钱的事情。大概到了晚上10点多,赖某乙提出一起到洪田找赖某乙妹妹借钱,然后他和洪某、罗某、钟某、蔡某、赖某乙、“阿军”、“阿水”一共八个人就包了两部的士到洪田镇大坂新村赖某乙的妹妹家,赖某乙妹妹没有钱借给赖某乙。他们从赖某乙妹妹家出来后,走到洪田镇佳佳超市门口的时候,他走过去用右手搭住赖某乙的肩膀说一句“混什么东西,连妹妹都不管你了”。赖某乙听了就很生气,马上就用右手拳头朝他的左眼打了一拳,然后就往赖某乙妹妹家方向跑,边跑边挥舞双拳,他就跟在后面追。赖某乙跑到罗某身边,挥舞的拳头还打到罗某的后脑勺,赖某乙还继续往前跑了三、四米,不知道什么原因自己摔倒在地上,罗某和他追上后,用拳头和脚朝躺在地板上赖某乙的身上乱打乱踢,后来旁边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钟某之前有去赖某乙家要过钱,没有要到,还差点被赖某乙打,就打电话给他说怕要钱被赖某乙打,叫他一起帮忙把欠的钱要回来。1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6日晚上7点多,他和蔡兴富、洪某在名流步行街泡茶,蔡兴富接了个电话,就叫他和洪某陪他去龟山公园。到了龟山公园门口,看到蔡兴富朝三个男子走过去,他听到戴眼镜姓钟的男子叫姓赖的还钱,姓赖的就说到茶馆坐下来慢慢谈。他们六个人就到永乐路的大观园茶馆聊怎么还钱,后来“阿军”、“阿水”也到包间。到了10点多,姓赖的说要去洪田找姓赖的妹妹借钱,于是他们八个人就包了两部的士去洪田镇姓赖的妹妹家,但没有借到钱,姓赖的就说要去永安找另一个朋友借钱。差不多11点左右,他们就从姓赖的妹妹家出来。当姓赖的走到佳佳超市门口的时候,蔡兴富走到姓赖的男子旁边用手抠住对方的肩膀说做人真差,连妹妹都不肯借钱。姓赖的听了很生气,就用右拳头朝蔡兴富左眼角打了一拳,然后就撒腿朝他这边跑,蔡兴富就在后面追,姓赖的就边跑边挥拳头,跑到他面前的时候用拳头朝他的右后脑勺打了一拳。他就和蔡兴富一起去追。他有用脚朝姓赖的的左大腿、左肩膀各踹了一脚,蔡兴富用拳脚对姓赖的乱打乱踢,后来其他人就过来把他们拉开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兴富、罗某因帮助他人追讨债务而与被害人争执,共同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壹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兴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兴富、罗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兴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泉代理审判员  高美珍人民陪审员  许孝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燕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