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包士奇与张梦军、刘家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士奇,张梦军,刘家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包士奇,男,194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全武,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梦军,男,199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刘家月,女,成年,汉族,车主,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侯顺高,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址: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周双双,女,汉族,1993年1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包士奇与被告张梦军、刘家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武、被告张梦军、刘家月的委托代理人侯顺高、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张梦军驾驶车主刘家月的豫R×××××号北京现代客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黄台岗镇南顺发沙场处将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343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张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抢救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4554.72元。被告张梦军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刘家月辩称,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垫付款25000元及代交医疗费3000元应当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护理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按一人护理,请法院酌定,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超过60岁,并未提供务工证明,故该项不应支持,无法律依据,伙食费每日标准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车损及施救费,车损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施救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我司予以赔付,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检查费及测试费我司也不应予以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受害人身份证和事故认定书,证明车方全责。二、受害人在南阳中医院入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医疗费共78034.98元。两医院病历和用药清单。三、交通费共3620元,两张机票,原告两个儿子在事发当天从深圳返回南阳,其他交通费116张,共1160元。四、车损和施救费,车损共895元,施救费320元。五、受害人儿子、儿媳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村委关于其父子关系的证明。六、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九级。七、车损评估票据一张100元。八、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九、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600元,××院检查费票据一张100元。十、住宿50天,每天50元,票据70张3500元。十一、原告护理人员王太辉、包瑞东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是深圳辉力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二人是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十二、辉力公司的证明,证明包瑞东、王太辉二人请假回家护理其父亲。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外购药无医嘱,也没有显示用药名,不知道是什么用药。医疗费剔除非保部分用药,对入院证、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和病历部分无异议。三、对两张机票无异议,车票部分由法院审查依法酌定。四、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评估报告书不认同,不知情。五、对村委证明无异议,但工资表要求提供半年以上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六、对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回去请示后决定是否在重新鉴定,七个工作日。七、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不承担。八、检查费测试费请法院酌定。九、辉力公司的证明上次开庭已经质证了。十、对于劳动合同我们认为超过举证期了,不予质证,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张梦军、刘家月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张梦军无证据提交。被告刘家月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一、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我方垫付款25000元。二、张仲景国医院收据一张代缴住院费3000。原告包士奇、被告张梦军、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张梦军驾驶车主刘家月的豫R×××××号北京现代客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黄台岗镇南顺发沙场处将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343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张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士奇先后在南阳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54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包瑞东、儿媳王太辉二人护理。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包士奇伤残九级。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抢救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4554.72元。另查明,被告刘家月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人民币2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梦军驾驶的豫R×××××号北京现代客车撞伤原告包士奇,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梦军负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包士奇的损失为:1.医疗费75103.98元,有中医院和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证,可以认定。关于外购药部分,只有南阳仲景堂国医门诊的金额为61元的票据发生在2014年11月7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该笔费用可以认定,其他部分既无医生的遗嘱,又无药品名称和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关联性,而且,在万兴东大药房内部收款台账传递凭证上显示购药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最终确认医疗费为75164.98元。2.护理费16607元。原告的儿子包瑞东和儿媳王太辉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4869元、4357元,原告住院54天,护理费为:包瑞东:4869元/30天×54天=8765元。王太辉:4357元/30天×54天=7842元。3、误工费。该项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造成的误工收入,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营养费元。54天×30元/天=1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天=1620元。6、交通费。原告的两个儿子包瑞东、包瑞良从深圳到南阳的机票2460元为必要支出,应当支持,其他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共计2960元。7、残疾赔偿金元。原告包士奇出生于1946年6月15日,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1年,9416元/年×11年×20%=20715元。8、车损、评估费及抢救费1315元有发票为证,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因原告儿子儿媳两人护理,该项支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原告所提供的住宿发票没有具体时间,只有建武宾馆、建武快捷连锁酒店住宿登记表上记载了入住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房号为201,没有离开时间,具体住宿时间不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慰抚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了一定的身心痛苦,结合被告全部责任及原告的伤情,以1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为13150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下余950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刘家月已垫付人民币28000元,该款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扣除返还给被告刘家月,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士奇各项损失人民币103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士奇各项损失人民币103502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家月垫付款人民币28000元。案件受理费3391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791元,由原告包士奇负担400元,被告张梦军、刘家月负担4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卫本理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