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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山澳碧制衣有限公司与蒋秀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秀敏,中山澳碧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秀敏,男,汉族,住址: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钱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丽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澳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高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PETERJASCH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沛珊。再审申请人蒋秀敏因与被申请人中山澳碧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碧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秀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为澳碧公司作为特许人并不符合“二店一年”的条件,但由于该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是,就本案而言,特许人“二店一年”的条件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尽管效力性和管理性是强制性规定的二个分类,但司法实践中应从社会大局综合分析论证认定。2.《商业特许经营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属行政法规系列。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结合该条例之宗旨,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应该从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大环境来理解特许合同的效力问题。试想,如果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条件,任由特许人泛滥特许经营行为,那势必意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司法实践中,须将个体的特许经营合同纳入到整个社会大环境之中,才能准确认定该个体的经营合同的效力性问题。否则,司法实践中无资质条件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作为个案而言,永远不具有无效性,永远属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若任这样的司法判决泛滥,则势必有违商业特许经营条例之宗旨,进而从根本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3.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更多侧重于社会行政管理制度上的要求,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更多侧重对民商事受害主体的保护,这才是强制性规定二种分类的基本出发点。本案中,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条件,究竟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无论对蒋秀敏个人还是商业社会领域或其他被特许加盟人而言,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如果只是认定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那么对蒋秀敏而言其是受害者,对特许人而言其是违法者,对商业社会其他不特定的特许经营加盟者而言其是潜在的受害者,对社会经济秩序而言其是危害者;若这类的司法裁判任其泛滥,则势必严重损害社会公共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经营规定的除外。”此条文亦重申对包括特许经营在内的限制性或禁止性经营的严格管理要求。二、原判决关于《特许经营合同书》签订及解除问题上的责任认定错误。1.由于澳碧公司没有签订特许经管合同的资质,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条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管的主体资格,且澳碧公司故意隐瞒信息披露,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因此,澳碧公司是《特许经管合同书》签订及解除的原始和根本性过错方。2.在《特许经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即使有所谓公证行为存在,但一审法院竟然将蒋秀敏与澳碧公司的过错划等号,而不分双方过错严重性之大小,是不公正的。3.正是因为原判决无视特许经营行为过错严重性之大小,导致其判决缺乏公平性、公正性,对蒋秀敏的利益及经济损失缺乏充分的司法保护,相应地削弱了对澳碧公司违法及违约行为的制裁。三、二审法院认为蒋秀敏应向澳碧公司支付库存货款,理由是澳碧公司有权依照《特许经营合同书》附件一第3.3条的约定,选择要求蒋秀敏返还货物或者按照对应的单价结算,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在作相应解释时应倾向于对相对方作有利的保护;2.该《特许经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理应按无效合同之法律要求处理;3.澳碧公司是《特许经营合同书》签订及解除的原始和根本性过错方;4、讼争货物为季节性产品,且易生损害影响品质;澳碧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方式查封库存货品之行为,也不应采取按照对应的单价结算的方法。四、二审判决认为澳碧公司无需向蒋秀敏返还定金50000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l.《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的资质条件,此为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无须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书面约定。2.在合同无效或解除及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对于定金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应根据双方过错严重性大小而定,酌情予以判决。五、原判决对蒋秀敏的经营性损失及合理性支出损失等,未能依法保护。1.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方应当赔偿损失。2.蒋秀敏租赁店面进行装修等特定为履行合同所投资,现根本无法获得经营利益,此费用应属蒋秀敏之直接损失。蒋秀敏开业后支出的水电费、人工工资、工商税费以及铺位租金管理费等亦属合理支出,亦应予以保护。澳碧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虽名为特许经营合同,但实际是买卖合同,双方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商业特许经营条列》第七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二、涉案合同交易的标的物是服装,是自由流动的普通商品,属于澳碧公司的经营范围,这种产品不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限制性产品范围。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清理、结算条款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澳碧公司有权按照合同附件一第3.3条的规定,要求结算退货款。四、本案中,由于蒋秀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澳碧公司有权没收蒋秀敏的定金。五、蒋秀敏所主张的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涉案合同是因为蒋秀敏的原因违约导致解除,即使导致损失,也与澳碧公司无关。六、二审判决已经偏袒蒋秀敏,仅仅按照蒋秀敏所自认的件数、货款来计算,明显有利于蒋秀敏。综上,蒋秀敏申请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蒋秀敏的再审申请理由可以归纳为: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导致本案《特许经营合同书》被解除的责任认定;《特许经营合同书》被解除后,如何进行清算。一、关于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强制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对合同效力导致的结果,强制性规定可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将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发生,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则要依据合同法及民法等部门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一般来说,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在于禁止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立法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则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上,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因此,在对二者区分过程中,可以从法律、法规是否对效力有明确规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判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下简称“两店一年”)对于该条规定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情况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相应的处罚。因此,该条例实际是从行政管理、规范市场标准、降低被特许人经营风险的角度对特许人缺乏“两店一年”进行规范,而且前述条款并未否定特许经营合同相应的效力,故该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相关规定实质上是对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相应认定。2.“两店一年”的规定不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两店一年”规定的设立是为了培育我国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为了适应初期成长阶段可能出现特许人借此进行违法诈骗活动,设定相应的门槛,有效控制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实现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获得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从而在商业上取得相应利润。因此,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取商业利润,而这有赖于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有力的市场竞争力、优化的经营资源等因素,而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就是被特许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一种外化条件,其中亦具有保证市场交易公平、稳定的含义,但并非其主旨,因此“两店一年”具备与否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3.“两店一年”的规定仅是对行为方式的限定,并非禁止该行为本身,因而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针对行为本身的强制,是指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进行某类交易行为。而行为方式的强制,是指限制某一行为的从业资格、时间、地点等,并不限制行为本身。由于“两店一年”是为了国家相关部门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行为进行的主体条件的限制,本身是为了便于行政管理,因此属于对行为方式的限定。4.“两店一年”的规定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存在例外情形。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一般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由于涉及合同效力否定的情形,为了保持市场交易稳定、安全的立法本意,不会存在例外情形,否则将导致市场交易各方对交易效力的判断总处于一种无法预期的状态。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由于更多是为了便于市场交易管理的角度出发,因为行政处罚往往不溯及既往,故一般可能出现由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发展、文化差异、市场情形的不同,出现不同性质的认定结论的出现,即行政处罚的不确定情形的出现。综上,无论是从法律、法规是否对效力有明确规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分析,“两店一年”的规定都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明确了“两店一年”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本案中,澳碧公司与蒋秀敏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除了澳碧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外,并不具有《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其他条件,因此,本案《特许经营合同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关于导致本案《特许经营合同书》被解除的责任认定的问题正如前面所述,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特许经营合同书》第14.3条规定:“合同期间,乙方如在专卖店售卖或摆放非PADDOCK’S产品,经甲方查实,乙方须交纳违约金50000元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且乙方已交之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查明的事实,蒋秀敏作为被特许人在未经澳碧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非PADDOCK’S产品,违反了上述合同条款的规定,澳碧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澳碧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因此澳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蒋秀敏有权解除合同,该认定不当。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书》均没有提起上诉,因该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特许经营合同书》被解除后,如何进行清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书》附件一第3.3条明确约定:“如合同发生解除、期满或终止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乙方返还所铺的货物或者要求乙方按照对应的单价与甲方结算,结算价款甲方有权在保证金中优先扣减,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当蒋秀敏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时,澳碧公司有权选择要求蒋秀敏返还货物或者按照对应的单价结算。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导致合同被解除的过错责任在于蒋秀敏,因此,澳碧公司请求判令蒋秀敏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蒋秀敏请求判令澳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34.87万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秀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秀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