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俊会与骆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会,骆长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张俊会。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骆长远。原告张俊会诉被告骆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长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会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骆长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若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本金30%的违约金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30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30%的逾期利息主张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仅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骆长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俊会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俊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骆长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