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无业。被告人薛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2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ml)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叠翠路口处直行闯红灯经过路口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薛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18100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顾某、薛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交通事故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血样封装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有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亲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某甲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已作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薛某甲属于偶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文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