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正义社区服务站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安,被告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再加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今原告胳膊上还留有多处疤痕。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体疲惫,精神痛苦。原告试图挽回婚姻,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居无定所,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无法很好的养育女儿,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女儿辛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辛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为稳固,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准予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应珍惜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哲 百度搜索“”